(二)我国的互联网立法
截至目前,有研究认为我国互联网立法的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4-1998年,处于互联网起步阶段,但法律法规总体数量少,规定零散,缺乏系统性;第二阶段是上个世纪末到2005年之前,我国开始建立了互联网内容管理制度;第三阶段主要指2005年之后,国家在签名法、信息传播、新闻出版、视听节目等多个领域出台了专门的法律,初步建立了互联网法律体系。[9]这样的立法进程仍远远落后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从近几年最为火热的电子商务方面来看,仅2014年第三季度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额已经高达295万亿,甚至预测2015年这一数字将达到15万亿,在市场繁荣的同时,层出不穷的纠纷,乱象丛生的交易流程也随之而来。[10]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也在法律层面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从最早的1999年的《合同法》开始,已经开始涉及电子商务采用的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后来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可以用电子通讯的方式来提出专利申请,[11]但这些法律规定大多集中在法理原则层面上,在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件的证据力、网上信用与网上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环节上仍未出现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12]
综合国内外的情况来看,法律界——包括政府、立法、司法机关和学术界,都在努力对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做出回应,立法的速度在加快,相关法律的数量大大增加,但是,我认为困境仍然存在。最近围绕着UBER(中文名“优步”)的巨大争议,以及在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中国也包括在内)所引起的法律上的风险,就是典型的例子。“互联网+”对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产生的冲击,影响了成千上万人的利益,将从根本上改变市场格局和人们的消费模式,但传统产业何去何从?新的产业形态又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目前也没有根本、整体的解决办法。
对我国来说,互联网产业虽然起步比发达国家晚,但发展速度却并不比任何一个国家慢,甚至大有后来居上之势。我国的法治本来就不够完善,在这种状态下,很多互联网相关的产业以及经济行为都正在或者曾经经历过“野蛮生长”的时期,灰色地带和灰色交易事实上是存在的。我国虽已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仅仅是“初步”,而且“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间还有相当大的努力空间,在初级阶段就面临着巨大的转型压力,难度可想而知。
四、几点建议
(一)提高立法效率,适应“互联网+”条件下的业态转变
立法效率是一个法律结合经济学分析方法而得出的概念,具体来看即立法效益与立法成本之比,其中立法效益指这个法律出现所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立法成本主要指立法程序中出现的成本,及执法、守法、违法等所产生的成本。[13]只有在立法成本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最大化立法效益,才能达到最高的立法效益。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立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法治意识淡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等情况依旧存在,从而使得我国现在的立法仍存在资源浪费、越权、寻租等问题。行政主导下的立法模式,由于复杂的层级制的影响,导致拖延立法时机、延长立法周期或调整立法项目,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14]我认为,互联网时代的立法更应该注重立法效率,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要树立效率观念,合理配置相关资源,加快立法进程,高效务实地完成立法工作,尤其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立法,时效性要求更高,可以考虑适当简化,加快速度,如此才能适应网络条件下迅速的业态转变,真正建立互联网领域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保障。
(二)增强法律的前瞻性预见性
每一种法律都有适用限度,从纵向来看,法律也有其时间适用范围,过了某个时期则需要重新立法或者修订法律。在传统社会中,法律的修改、修订频率相对缓慢,其适用性持续时间较长,但在新时期迅速变化的互联网领域之中,新修的法律条文很可能在短短数年就不再适用实际情况。因此,必须加强立法论证,特别是鼓励学者参与立法,增强法律的预见性、前瞻性。美国在出台《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时,通过充分的立法论证,相当准确地预见了即将到来的商务时代的多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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