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性”彰显检察权实质

“司法性”彰显检察权实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树立检察权的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对于检察机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改革、体现检察价值、发挥检察作用,有重要指导意义。 

当前,特别强调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权的认识和检察权的运作主客观上存在的严重行政化倾向,是因为一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出现远离司法属性的泛化、虚化的病理;同时,也是出于司法性不彰导致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步履缓慢和检察改革不够稳定、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原因。理性看待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一个基本的法治立场就是遵循中央明确的法院与检察院共同构成我国司法机关的这一基本的司法体制和模式,认同检察机关是我国司法机关之一极的司法地位和角色,从而为依法履行检察权和加强检察体制改革提供明确的理论、思想支持,减少和避免因为认知上的偏颇导致检察权行使的偏差、检察改革的紊乱,进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成熟和完善。 

我们讲检察权的本质是司法权,与检察权同时具有的行政性、监督性是不矛盾的,检察权是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的有机合成。而建立在司法性之上的检察权的行政性和监督性,成为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与法院审判权的司法属性之间的显著区别。法院除了审判权这一完整的司法性权能外,仍然存在如执行权这样具有明显行政属性的职能;而检察权的行政性不仅表现为如职务犯罪侦查这样的行政属性的职能,更主要体现在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这是我国检察权在全国范围一体运作的法定的管理体系,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体制特色。同时,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宪法属性,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实现全国检察机关由上而下的领导体制。所以,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于法有据,而且行政性、监督性之间相互依存,共同统一于司法性之中。 

检察权的司法性、行政性、监督性是不能割裂、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体,显示了我国检察职能的丰富性和多样性,集中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国情特色,其中司法性是本质、行政性是特点、监督性是主线。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应当立足司法性,强化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的司法内涵和司法属性,使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更加凸现司法性的色彩,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性、监督性,形成司法性主导下检察职能定位准确、程序运行合理的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运行体系。以司法性为统筹,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才能走上符合国情、遵循司法属性和诉讼规律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重要的司法机关,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主体,也是促进公平正义的监督主体,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有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执法机关”,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是与法院一道双轮司法中的一轮,要切实承担起作为重要司法机关的司法责任,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以司法性引导检察机关的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的思维、方式,强化行政管理与司法活动的有机融入和无缝对接,增强行政性对司法办案的保障、服务和支持功能,真正形成全国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命运共同体。要以司法性引导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准确界定法律监督的法律空间、方式、时限和效力,保证法律监督始终依法规范、谦抑中立、优质高效,真正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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