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性”彰显检察权实质(2)

“司法性”彰显检察权实质(2)

立足检察权的司法性,兼顾检察权的行政性、监督性,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检察职能配置上有一个法治化的综合把握,让检察职能的丰富性、广泛性都有一个具体落实的司法性平台,构建统筹兼顾、统分结合的稳定有序的检察职能配置格局,做到统得有据、分得有理。能够集中行使的相同的或者同类的且可以进行流程动态实时控制、制约的检察职能可以集中到一个大的检察职能部门,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如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以及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可以由一个大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承担。这些大的业务部门,内部应当再作职能分工、整合,建立彼此之间严密的制约、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分散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之中,由于性质、条件、程序、方式、效力不同,难以统一归口。刑事诉讼中的一些法律监督职能虽与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职能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不是刑事检察办案的必经程序,出于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应当由独立的检察职能部门承担,如刑事执行监督应当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举报、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等,则应当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至于检察机关在没有参与原诉讼活动的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今后提起公益诉讼等,则应当由专门的检察业务部门承担。 

强调检察权的司法性,就应当增强检察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平等性、抗辩性。公开透明是司法的应有之义,是司法作为法律的执行活动和实现方式对法律公开性的承诺。封闭、神秘必然导致司法特权和司法任性,是司法民主的对立面。全面实行阳光检察,扩大司法办案公开的广度和力度,非法律明确规定,办案的组织、人员、依据、程序、进度、结果等都应当公开;广泛接受包括人民监督员在内的各个方面对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全面执行辩护制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公开。以平等性保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有效落实,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切实保护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尊重诉讼各方的意见。要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针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程序正当等,增强公诉、抗诉案件审查、开庭活动中的抗辩性,保证提交审判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突出检察权的司法性,对检察机关的各类办案活动,都有了一个共同遵循的法律基础,为完善检察办案组织形式、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应当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谁主办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是构建检察机关新型办案组织形式、完善办案责任制的关键。应当参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建立以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合议制办案组织形式和主任检察官独任制办案组织形式,建立权责利相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终身追究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司法属性和诉讼规律确定不同层级的司法职权内容、司法责任范围,坚持谁最终决定谁最终负责的原则。对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办案组办理的,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完善办案责任制的一些重要方面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中加以完善。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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