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创新驱动战略的特点(2)

美国创新驱动战略的特点(2)

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美国政府十分重视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建设工作,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建立健全了保护知识产权、版权和商标以及能维护相关权利的法官、法院和法律系统,保护创新主体的权益,提高国家创新竞争力。如《拜杜法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国家合作研究法》等。比如,《拜杜法案》为高等院校参与科研成果转移并分享因此而获得的经济收益提供法律依据。高等院校在联邦政府科研经费有限的情况下,能够从企业获得研发投入,这成为科研发展的外部激励手段,促进了从技术研发到成果转让再到产业化和商业化,从而启动新一轮技术研发的良性循环的形成。《联邦技术转移法案》《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等法律对创新活动中利益分配、技术转移等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范。简言之,正式通过建立世界上最完备的科技法律体系,为美国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有效地调动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参与创新的信心,进而也维护了美国的利益。

注重协同创新。19世纪中期,美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就已见雏形。经过100多年的补充完善,美国形成了以企业和科研部门为基础,以创新社会环境为辅助的国家协同创新体系。其特点是,政府的职责在于营造良好的鼓励竞争的外部环境,在基础性、前沿性研究领域发挥“驱动”作用;企业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的主体,在创新体系中居于核心位置,与高校、科研机构、政府和中介组织之间保持良好的互动,避免所谓的“政府失灵”。美国政府制定发布了《走向全球—美国创新的新政策》《开启未来:迈向新的国家科学政策》等科技战略规划;陆续实施了以“产业—大学合作研究中心”项目计划、先进技术计划、先进制造业伙伴计划为代表的一系列专门科学研究计划,这些计划打通了基础、应用和技术三类研究的隔阂,提升了科技活动的协同性。同时,美国还注重从制度层面对创新主体的利益分配、成果保护、交易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对相关创新主体和行为的管理。对服务创新的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方非营利组织等制定严苛的条件,通过实行市场准入,严格审查资格,颁发执照;加强对执业人员行业行为的监督;引导行业协会,通过自律的形式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等。在诸多政策和措施的保障下,美国产学研主体不断加强协同和融合,切实维护科技协同创新公平、公正的良好秩序,促进创新活动可持续发展。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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