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

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对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审判责任制,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具有重要意义。限于篇幅,本文就审判责任制的内涵、范围、责任承担等问题作一解读,关于审判责任的追责程序另文论述。

审判责任制本身不是什么特别新鲜的事物。早在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对法官不得实施的行为以及对法官的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情况逐渐增多,特别是个别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呼声日益强烈,各地也开始对法官责任特别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探索。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初步建立了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追究制度。但是从实践来看,仍然存在审判责任顶层设计不完善、审判责任内涵范围不清晰、审判责任追责程序行政化等弊病,特别是缺乏审判责任制的配套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责任保障不到位,制度落实效果不尽理想。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审判责任的顶层设计需要遵循司法规律,从改革的全局和体系中构建,适应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实现权责利相统一。

审判责任顶层设计的基本原则

(一)权责一致原则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力的任性。司法权虽然权力运行有其特殊性,但也是依据宪法法律设定的公权力之一,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直接主体,应当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是坚持责任追究的共通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行为无责任,无过错也无责任。对法官的审判责任追究更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法官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基础,而不能以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根据。

(三)行为责任模式原则

对于审判责任模式,法学界主要存在结果责任模式和行为责任模式的争议。结果责任模式主要指因裁判结果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行为责任模式,则主要是法官因故意实施违法审判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法审判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时而被追究责任。通说认为,结果责任模式存在根本的认识论误区,法官依据证据、法庭审理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断言法官就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唯一正确的判决;结果责任模式下法官被迫与案件裁判结果发生直接利益牵连,法官因为存在错案结果风险,往往容易导致内部人人自危、转移办案责任风险,与各项去行政化改革措施发生矛盾,等等。《意见》坚持了行为模式导向,追究法官办案责任,前提必须是法官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符合其角色义务的审判行为,可以是故意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作为,也可以是应当履行审判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的不作为。

(四)责任与保障并重原则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让法官承担起办案主体责任,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因此对责任的追究不能以侵害审判独立为代价,决不能把司法责任制变成一把高悬在法官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否则审判责任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正如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坚持法官依法履职免责的内在理念,也是世界法治国家通例。如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也规定,法官司法职权范围内的司法行为不受追究,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作为法官个案评鉴和惩戒的事由。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意见》在规定追责事由的同时,细化了法官不承担错案责任的豁免情形,同时对加强法官履职保障作出规定,体现了责任与保障并重的改革精神。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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