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2)

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2)

审判责任的内涵

从域外一些国家对法官的惩戒事由来看,一般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违纪违法甚至刑事犯罪作为弹劾或者惩戒法官的事由。例如,美国联邦法官若因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犯罪与不法行为而被弹劾并定罪时,应予免职。美国联邦和州法官有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如使用法官职权为朋友和亲属谋取特殊待遇,接受贿赂、礼物和其他与司法职务有关的个人恩惠等会受到惩戒。日本对违反职务上义务的法官进行惩戒。我国台湾地区“法官法”有对法官应受评鉴及惩戒事项之规定,如“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由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无正当理由延迟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的。”

从我国对法官责任的既有规定来看,一类是与法官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因法官行使审判权而产生,也称之为办案责任。一类是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所产生的责任,既可以发生在法官办案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办案过程之外,但与办案本身的结果和过程没有直接关系,也有学者称之为职业伦理责任。《意见》规定的主要是第一类。对于职业伦理责任,《意见》第25条第3款作出了提示性规定,依照法律及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处理。当然,法官违反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也可能与审判活动甚至裁判结果直接相关,比如违反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或者授意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这就产生责任竞合,也可以按照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追究。

审判责任的范围

(一)审判责任类型划分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审判责任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

1.根据处理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国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对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均有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法官追究纪律责任则主要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

2.根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

故意责任,是指明知自己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根据《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类:(1)利用审判权或因履行审判职务的便利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的行为。例如,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利用审判权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等。(2)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例如,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内外勾结制造虚假诉讼等。(3)故意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等。(4)故意违反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决策方式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裁判文书等。(5)故意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内部制度等办案纪律要求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

过失责任,是指法官应当预见自己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会造成错案及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基于司法本身的制度风险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司法裁判错误要有一定容忍度,必须是重大过失方可追责,轻微或者一般过失不宜追责。重大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法官职责、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不作为的具体情况、对裁判错误及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力、裁判结果本身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对于故意违法审判的并不要求必须导致裁判错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但是对于因过失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办案纪律的违法审判行为追责,需要造成裁判错误和严重后果的构成要素。第三,这里的严重后果,比如因裁判错误导致当事人自杀、死亡,财产保全错误已难以挽回巨大损失。如果法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但是及时被纠正的,比如二审已经改判,错误的财产保全裁定被及时纠正,当事人权益并没有受到难以补救的损失等,可以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追责,通过法官业绩考评制度来评价。

3.根据责任主体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意见》的规定,法官承担的审判责任即指违法审判责任。另外,《意见》第27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还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在法官职业化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未到位的条件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是不能一概否定的,设定监督管理责任是赋予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权的逻辑上必然结果。但需要注意的是,院庭长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条件非常严格,一是其对该案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事中监督以外的案件,院庭长如果没有途径和责任去发现错误,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二是必须要求其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了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比如强迫合议庭成员接受自己意见,违反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草率审议等;三是同样要求主观过错,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造成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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