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3)

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3)

(二)审判责任的豁免

《意见》除了规定追责事由外,还规定了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对法官也不得进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是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是一种依法纠错的特殊审判救济程序。通常理解,案件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但是要注意防止把凡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案件都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追责,关键要看错误的原因及再审改判的理由。比如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官对造成错案负有实体或程序上的责任,则法官应当对错案负责。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等这些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即使案件被改判,也不能将这些案件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意见》没有把二审改判的案件也作为豁免条件进行强调,主要考虑上诉程序针对的判决、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程序本身就是国家基于司法制度局限性和人的认识能力作出的正常的制度设计。上诉改判案件的情形更为复杂:有的改判可能案件构成瑕疵案件标准但不能说一审判决、裁定错误;有的是技术性改判,比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判决驳回请求;有的是解释性改判,一二审法官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适用认识差异导致;有的属于确信性改判,二审法官基于其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权而改判。因此,二审改判的案件不宜作为豁免需要强调的对象。当然如果发现一审中法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则自然应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意见》列举了八项豁免事由,第八项属于兜底条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均为因客观情况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正确理解和把握前两项内容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法官要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和裁量以解决纷争。法律规范要最大限度保证其明确性和确定性,但是任何词汇都有一个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也存在语意的模糊边缘地带,法律条文的语词也不例外。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也会存在法律需要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而且法官因个人知识结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地区差异等情况对法律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官基于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导致的裁判结论不同,可以通过程序和制度设计予以救济,而不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更不应当因此而受到惩戒,否则将严重损害审判独立和法官内心确信。当然,为了避免使此条成为法官推诿责任的借口,《意见》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这种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应当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对于站在一般专业水平的角度来看,明显不能成立的认识和理解差异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理由。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往往是导致最后裁判结论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从司法规律来看,我们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事实上也不可能重现。正因如此,法律制度上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方法供法官遵循和适用。法官既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直接发现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一般而言,法官也不负有主动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义务。特别是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另一方提出反证证明该待证事实不成立;或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无法形成确定的内心确信又不得拒绝裁判,其根据证据规则必须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得到尊重。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对其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基于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即使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不能因此对法官进行追责。

(三)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1.关于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关系。对于错案责任,《意见》并没有作出定义,事实上也很难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字面上理解,错案责任概念的重心在于裁判结果本身的错误。中央提出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概念,主要内涵在于把错案作为追责发现的一个线索来源,从错案结果的发生倒查审判、检察、侦查各个环节、各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错案与错案责任应当分离,换言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是所有错案都应当追责。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有交叉,有错案但是法官没有违法审判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应被追究责任。相反,只要法官具备违法审判行为追责事由,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要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2.关于审判瑕疵责任。有意见认为审判责任还包括审判瑕疵责任。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审判瑕疵责任。大多数意见认为,规定审判瑕疵责任对于法官来说过于苛刻,裁判文书、审判行为等一般性差错,可以作为审判绩效考评的内容,纳入审判质量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范畴,在统筹推进审判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制度改革时予以考虑。《意见》最后采纳了大多数意见。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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