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得益彰(2)

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得益彰(2)

在民主方法形式的层面上,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之间本质上并没有什么轻重高下之分,两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方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规定,要“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201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在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进行充分协商,更好汇聚民智、听取民意,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要深入开展立法工作中的协商,发挥好人大代表在协商民主中的作用,鼓励基层人大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开展协商,探索协商形式,丰富协商内容。显而易见,在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框架下,社会主义选举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形式,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与此同时,尽管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在方式方法和技术操作层面上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有时协商民主对于达成民主共识和多方合意的具体操作功能甚至要优于竞争性的选举民主,但在我国宪法制度的框架下,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毕竟是两种不尽相同的民主实现形式,协商民主可以补充和辅助选举民主,可以丰富和发展选举民主,但在宪法上难以超越和替代选举民主。换言之,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制度体系中,协商民主不是对选举民主的“超越”和“替代”,而是对选举民主的补充、丰富和完善。

鉴于协商民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重要性和创新性,也许以后修改完善宪法时,可以考虑将协商民主明确载入我国宪法,逐步实现协商民主的宪法化和法治化。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阅读延伸

界定“协商民主”的几种学术观点

关于协商民主的学术界定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

●治理形式论。协商民主是不同政党、政治组织和公民等通过参与立法和决策,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治理形式。

●公共决策论。协商民主是不同政党、政治组织和公民等通过平等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

●民主形态论。协商民主是在一定政治共同体中通过对话、讨论、商谈、沟通等形式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形态。

●折中论。协商民主既是一种民主形态,又是一种民主决策程序和机制,还是一种国家和社会治理形式。 (李闻)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