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在民法典中如何编排人格权规范,目前学界的争论很大:一种主张在民法典中应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另一种则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能独立成编。学者们分别从价值、历史等角度进行了论证。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以符合各自属性的方式表达出来并根据逻辑规则进行编排所形成的组合。因此,对民法典中人格权规范的编排更应从技术性角度考察其规范属性,以此确定人格权规范在民法体系中的应然位置。

人格权规范在属性上当属行为规范,即旨在要求主体根据规范的命令或引导来实施行为的规范。其理由在于:第一,人格权规范通过强行性规定确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权利人应按照强行性规定的内容行使人格权。第二,人格权规范通过禁止性规定确定了权利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权利人应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同时还确定了义务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义务人的行为不得妨碍和侵害权利人正当行使人格权。第三,人格权规范通过任意性规定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以此来引导人们决定是否选择并适用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人格权规范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具有同等性质。不过,如果把这些规范不做细致辨析,而以同属于行为规范为由等同视之,未免太过草率。其实,细究起来,作为行为规范,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主体的行为方面与物权法规范、合同法规范有天壤之别。在命令或引导行为人的行为方面,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都有大量的、细致的具体操作性规定,使行为人可以按照规范的指引按部就班地实施行为。因此,行为规范这一属性在物权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中有明显的体现。相比之下,人格权规范虽然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这一属性体现得却很不明显,因为人格权规范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命令或引导作用并不是那么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绝大部分人格权规范在于确认主体对人格权的享有,确定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为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权益。比如《民法通则》从第98条到第102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这些人格权,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与其他行为规范相比,人格权规范在指引当事人行为方面显得非常微弱。究其缘由,原因大致有三:

首先,对于物权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式完成,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对于合同权利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内进行,否则可能归为无效。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到的地方,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可以补充到合同关系中,也起到了指引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而人格权的行使、消灭不需要当事人经过复杂的操作才能完成,绝大多数人格权甚至在权利人从生到死的过程中不需要做出任何积极的行为。所以人格权规范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如同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那样设置细致复杂的规定去命令和引导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物权作为绝对权,其内涵与外延是明晰的,物权人对于权利的行使空间以及界限有着清楚的认识,可以正确地行使权利,而相对人也可以遵守不侵犯物权人物权的义务。基于物权的明晰边界,物权法可以并且也有必要通过细致的规定来命令和引导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施。而相比之下,同样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却存在着社会典型公开性先天不足的问题,它的边界模糊不清。一方面,人格权内部类型之间此权利与彼权利界分不清;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外部边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动,使得社会对人格权难以有明确认知。由此,关于人格权的规范无法如同物权法那样完成明晰行为人的行为空间与界限的任务,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其作为行为规范对当事人的指引意义。

最后,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格权规范对行为人的命令与指引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民法其他部分的规范所架空。比如命令权利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诚信地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权利。这种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必然会有所体现。人格权规范专门去命令禁止滥用人格权的作用就显得冗余。再比如,人格权规范中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保护人格权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被侵权法规范架空。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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