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2)

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2)

既然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技术操作层面意义不大,那么其真正的价值应当是它对人格权的宣示。人格权规范对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做正面的规定,宣示了哪些精神性权益可以为法律所保护,鼓励了个人追求和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彰显了现代民法尊重人权的精神。因此,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它作为行为规范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指导意义。正因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以“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为主。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其他的人格权规范条文大多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该规范的表达中推导出。那么,为了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规范功能完备的前提下,尽量使法律规范简化,避免叠床架屋现象的出现,否则规范表达重复的结果会造成同时存在许多条文解决同一纠纷事实,无端地增加适用法律的成本。对规范进行表达以及建构规范体系所应当依据的一个基本的技术性原则就是简洁原则,即根据逻辑规则,在规范的表达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避免表达同一或类似内容的规范重复出现,对法条进行精简,对于没有特殊之处需要表达的规范就没有必要表达出来。

在民法典的篇章设置上,倘若要突出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将其独立成编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独立的篇章中,比如物权编、债权编,都是极具技术操作意义的行为规范,对命令或引导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有极大的规制作用,而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几乎没有。那么,为了表现人格权规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将这种不具有实际操作规定的人格权规范与具有大量实际操作规定的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一样单独成编,其效果是存有疑问的。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宣示性规范真正集中的地方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这里,有诸多宣示性条文,比如民法根本价值、基本原则的条文。

需要指出的是,在总则部分设置人格权规范可以起到宣示人格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地位就得到了突显,而且即使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也不能起到突出人格权以及表明民法典对人格权重视的作用。因为民法典是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进行总结概括并按照法律逻辑编排起来的规范总和。一方面,规范的基本结构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只要存在法律事实,即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存在此轻彼重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意义存在差异,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并无高下之分。因此,在民法典中对规范进行设置,位置靠前的或者独立成编的并不意在突出某种权利或者表达对某种权利的重视,而在于根据法律的逻辑全面地编排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在体系中位置的安排来体现对某种权利的重视,是不符合民法典本质及其基本定位的。

综上,对于人格权立法定位的基本判断是:人格权规范应置于体系中具有价值宣示性的部分,即民法典总则部分。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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