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更加全面地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过去一些地方存在党政机关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比如说,一些地方明确规定,凡是征地拆迁案件,法院不能立案,把这类案件长期挡在了诉讼渠道之外。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还在受案范围部分更加详细和全面地列举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了“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等等。法律规定当中做了这些列举,实际是要有效避免法院借口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法院甚至搞了很多各种限制受案的土政策。这个今后肯定是行不通的。
三是将行政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去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单方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这个也都有相应的立法。但是,像行政机关通过订立合同、契约等方式达到行政目的情形,过去还没有将之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次《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与行政协议相关的政府行为被明确地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当然,不仅仅是这两类行政协议能够引起行政诉讼案件,还包括一些其他类型的行政协议。
除明确实行立案登记制和进一步拓宽受案范围之外,这次新《行政诉讼法》的其他一些规定也有助于降低立案门槛,畅通诉讼渠道。比如,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得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更加宽泛了;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使得能够起诉的时限更加宽裕了;有关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得受到司法保护的利益范围更加广泛了。这些规定体现了这次修法的基本取向。
总之,随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将呈现大幅攀升的态势。同时也可以预见,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不会是一个短期现象,而是一种制度安排所带来的常态,行政机关必然面临更大的涉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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