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法院是不是新的法院类型

跨行政区法院是不是新的法院类型

海淀读者张杰:最近,在司法改革问题上,新闻媒体上不断出现跨行政区划法院概念,我感觉这是个新表述,它到底指什么?这项改革有什么意义?认识上需要注意什么?能否请专家介绍一下?谢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提出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的改革任务。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大胆的实践和探索,也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为什么要设立跨行政区法院?

我国目前的人民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这样的法院设置易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公正司法;同时,中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法院承担的案件量有很大差距,一些地方法院资源出现闲置,一些地方法院却要承受巨大案件数量压力。因此,为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调剂法院之间案件多寡不均的现状,需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

如何理解“跨行政区划法院”?首先需要明确“行政区划”的概念。行政区划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是一个既定的概念。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简言之,我国的行政区划有省、市、县、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并没有讲只限于某一级行政区划。在这种情况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就应该是开放性的,或者说只要属于跨行政区划的,都应该在这个概念之内。

如果说在开始提出“跨行政区划法院”这个概念的时候,人们还不明白它到底跨哪一级,那么,随着改革实践的进展,我们对于这样一个问题逐渐有了清晰的认识。“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改革任务的提出,给了我们一个开放性的空间,这个所谓的开放性空间,即根据社会需求。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立的初衷,一是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之弊,二是有效地调剂司法资源,解决案件多寡不均的问题。这就是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社会需求。

“跨行政区划法院”可以跨几级?

这个道理讲清楚之后,关于在哪一级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问题就好办了。建立几级、跨几级的问题,是和我们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社会需求相关联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伊始,我去一个地方宣讲,条件反射地认为是跨省际区划法院,即省与省之间的跨省区划的法院。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设几级的问题,和司法的省以下统辖有密切关联。这个密切关联度在什么地方呢?就是现有的宪法体制,即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地方人大任命,法院的审判员也由同级人大任命。在这个宪法体制没有解决之前,省内的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立的必要性可能就出现了,即可以由省、直辖市人大来直接任命跨市、区之间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员。后来中央决定先在北京和上海试点,不是跨省际之间,而是在一个直辖市的范围内设置。浙江省设立的第一家跨行政区法院,是在杭州市范围之内,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目前,在实践中我们已经可以捕捉到,现有的跨行政区法院有直辖市内的,有地级市内的,也有跨省际区划之间的规划。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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