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9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近一年之后,2015年7月《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也问世了。这两份表面上似乎没有关联的文件实际上是同一文件的两个部分,旨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同一目标,即“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作为“责-权-利三位一体”同步改革的政策载体,关于司法人员分类改革和员额法官职级待遇的规定(第三份文件),却迟迟不能出台,因为这一规定同时牵扯司法机关内部的权责利重新配置并严重依赖于外部的资源配给,成为司法改革中的疑难问题。
我国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主体一致
司法责任制主要是解决在传统的审判机制和管理模式下司法权、司法监督权、司法行政领导权不分的状况,落实宪法、法律保障的审判权、检察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的规定。不过检察权和审判权虽然在我国同属于司法权,但仍有诸多差异,审判权对于审判者的独立性要求更高,因此以下讨论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司法责任制。
按照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和普遍共识,裁判权当然应该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独立行使,任何法官只要有权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那么在行使审判权时就一律平等,这也是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审判权限和程序规则。但是,当下中国的司法责任制尚在改革和转型时期,赋予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权限独立行使的相应保障都打了折扣。因而在司法责任制的设计思路上,“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改革意向和原则目标都十分清楚。
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亦即宪法将审判权赋予了法院。那么,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具体由谁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如果想当然地认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行政机构由行政首长作为代表,于是法院院长也就当然可以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那就大错特错了。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有两类审判组织,即,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和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组织”,在诉讼程序法中并不真正行使审判权。
诉讼法规定由法院院长行使的权力,除以法官身份参与合议庭之外,以院长身份出现的情形有三类:一是审判监督权;二是行政性质的命令权;三是审判管理权。但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之一,按照审判组织的多数表决制,庭长在合议庭中与其他普通法官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因此也不应当有超越于普通法官的相应责任。然而,那些在程序法上并不享有审判权的层层“领导”却常常是在公开的审判组织背后实际参与乃至决定审判结果的重要主体。有鉴于此,本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首先就是要通过法院的内部改革,将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并且只能由审判法官所享有的权限归还给审判法官;同时通过减少各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因素,确保这种法律授权的真正落实。
与此同时,司法改革有几个至少在短时间很难突破的体制藩篱和制度惯性,意味着即使回归中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也是困难重重。最核心的困难是,审判权平等行使、独立负责的基本特征与“一把手”政治结构下的首长/首席/长官负责制之间存在内在冲突。如果违背这样的政治文化现实推行改革,即使侥幸获得方案的通过(实际上也不可能),也会在获得认可和实施中惨败而退。
另一方面,当下的司法公信力状况不佳,而且由于职业保障和社会信任资源与改革后的被赋予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很难匹配,法官群体本身也并不普遍接受一步到位的权责移交及相应压力。于是,审判管理和监督者分享审判权力及相应责任的模式仍将在一定限度内存在。因此,司法责任制的重心就在于改变混沌的权力分享模式,建立谁行使权力谁负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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