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郁林:解读司法责任制不可断章取义(2)

傅郁林:解读司法责任制不可断章取义(2)

必须明确区分国家的责任与法官的个人责任

司法责任制作为涉及整个司法改革的制度性建构,其基本概念、内容和宗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的定义进行解读,而不能按照在某些特定场合的口语化表达,甚至断章取义地摘取一个词、一句话、一层含义进行演绎。

首先,司法责任制的重点是权限界定,而不是法官问责制。司法的三大基本要素,“独立-专业-负责”,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独立”包含司法权限的独立享有和行使,以及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相应职业保障;“专业”指独立行使权限并相应负责的职业能力;“负责”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中,司法问责显然也仅仅是司法责任制一个层面的内涵,而不是、不应该是、也不可能是司法责任制的全部内涵甚至重心。本次改革在对法官与审判管理监督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时,对法官的责任(问责)仍然多于其应当享有的独立权限和职业保障,尽管如此,前述两个文件也并非将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放在司法问责制上,而是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司法保障与权责相适应的目标。

其次,必须区分司法错误的救济责任与法官个人问责。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制度为当事人和/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补救途径,实质上司法救济是国家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司法问责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的性质、主体、对象、功能、目标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国家责任与个人问责的适用条件明显不同。简言之,在责任范围上,司法救济明显大于司法责任、国家责任明显大于个人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司法救济明显比司法责任宽松,国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国家对法官个人的追究权利。然而在司法体系内部,即使在法官独立程度最高的司法制度中,每一项司法结果也是由多个主体在多重制度中运行而形成的,包括立法的规范欠缺、模糊或冲突等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也包括法官选任、审判程序制度及案件分流系统等种种制度性或系统性的缺陷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超越现有法官个人可控范围所导致的司法错误,国家在向当事人提供救济或承担责任之后,都不能向法官个人追究责任。只有当法官个人有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时,国家才能启动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的机制。在归责原则上,法官个人对于案件审判质量的责任,以豁免为原则,以问责为例外。

最后并且最重要的是,认定司法责任的标准不能偏离宪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体目的,并且应当尽早落实法官的履职保障。没有独立的权力就没有独立的责任,只有责任而没有保障的权力是微弱又危险的权力。从一般社会公众的感受来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执掌着定分止争、生杀予夺之大权,理应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且无论如何严厉和苛刻均不过分。但是按照司法运行的规律来看,法官要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作出判断,由于证据的缺失或者由于证据在取得手段等方面的合法性缺陷而导致证据不能采信,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仍须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让法官承担错案责任,那就迫使法官不得不通过拒绝立案、变相强制调解、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分担裁判风险、乃至阻扰再审救济等多种违反独立裁判和公正司法的方式去逃避责任和追究,最终为此埋单的还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建立更加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责任体系,必须综合考量法官群体的职业化水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现行法律制度提供的裁量空间等诸多因素,重点就权力主体、监督制约、审判责任、豁免原则、履职保障等几个方面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中国法治评述》,2015年第4期。

本文关键词: 傅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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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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