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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雷:坚持全面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

二、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

(一)法制与法治

“法制”与“法治”是在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人们有时甚至不加区分地使用。实际上,“法制”与“法治”是有一定内在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词。

1.联系

“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

2.区别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

(二)法治的经典意义

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也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显然,这样的法治只能是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

(三)法治与人治

在实际情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情理法的冲突。这种事情在历史上都有,情理法之间如果产生冲突,怎么实施法治?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则法治要比人治好;然而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中国文化对做人的要求是要做圣贤、向圣贤学习,这就是中国文化“止于治善”的具体表现。实际上,“止于治善”也好,“贤人政治”也好,都要求由良善、道德情操高、秉持公平公正的人来参与国家治理,这是历史的经验。

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法治论。他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一问题时,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出自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

在法律产生之前,当然也就没有法制,更不会有法治,调节、制约人们社会行为的是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这样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只有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尤其是国家出现之后,法律才产生。但是,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法治的诞生。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维持社会运行和延续的始终是一个“礼”字。礼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制度。在中国古代,礼治(其核心是仁治,即人治中的一种)是社会控制的基础,法律制度是社会控制的辅助手段,换而言之,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范璧萱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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