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博弈:原创者权利谁来保护?(2)

著作权博弈:原创者权利谁来保护?(2)

“只能被代表”

自行维权的所得不能超过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价,纯属本次修法的创造,无论中外,都未有先例

相比起草案新确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管理制度,上述法定许可条款引发的争议,只能算是小巫见大巫。从中获益的,不单是音著协,还包括其他四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这一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在某些著作权领域,海量著作权人面对海量著作权使用者,逐一授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目前,中国目前已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著协,还包括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下称文著协)和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他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所管理的权利不同。

所谓的延伸性管理,是指根据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0条的规定,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的、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突破会员的范围,对非会员的相应权利进行管理。不过,仍不得对未经会员授权的其他权利进行管理。

该条虽然也包括了一个“但书”条款——“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但是由于草案第70条同时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这就使得第60条的“但书”条款的作用非常有限。

本来,著作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如果对该组织并不信任,或对其服务不满意,可以选择通过其他途径来管理自己的权利。在很多国家,同样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不止一家,某些版权代理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也可加入市场,参与竞争。

但按照目前修改草案的规定,即便权利人未加入国家指定集体管理组织,且声明拒绝延伸性管理,但如果使用人和集体管理组织签署了授权合同,权利人即使通过诉讼维权,也只能要求使用人停止侵权,而不可能取得超过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侵权赔偿。

业界普遍认为,这无疑使得相关权利的实际控制者从著作权人变成了集体管理组织,巩固了后者的垄断地位。

“如果真这样执行,所有的权利人都将被它们绑架。”宋柯说。不少音乐人都反映,自己去维权,虽然麻烦一些,仍比从集体管理组织那里获得的多。但如果根据现行草案规定,自行维权的所得不能超过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价,“无论是否加入它,效果都是一样的。我们只能被代表”。周亚平表示,更令他愤怒的是,这一条款纯属本次修法的创造,无论中外,都未有先例。

据了解,该项条款乃是由文著协、音著协、音集协等几家机构提出。广东省流行音乐协会在给全国音乐人的公开信中说,“现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论组织的代表性、非营利性、授权性等方面均难言成熟。”“著作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如果著作权人随意以集体的名义被代表,就是对著作权人财产的一种掠夺。”

“说到底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应该自己来决定如何处分。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清华大学副教授崔国斌说。

互联网侵权法无作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

某种意义上,本次法律修改也是中国著作权人维权艰难的一次彻底展示,互联网领域的侵权问题尤为典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饶亚东告诉财新记者,2011年该庭收案1211件,其中著作权763件,占63%;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452件,占著作权案件的59.23%。

可惜的是,大多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都以权利人的失败而告终——或者直接败诉,或者赔偿金额很少,甚至不够支付律师费。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游云庭律师解释称,根据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企业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承担版权审查义务,而只需对自己上传的内容负责。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侵权,且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企业才需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而在音乐和文字领域,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非常困难,所以那些起诉百度mp3侵权的案件,几乎全部败诉。

之后,百度文库侵权纠纷也引起了法律大战(参见本刊2011年第13期“‘避风港’救不了百度文库”、2012年第7期“网络著作权大战”)。从2012年开始,掀起这场大战的“作家维权联盟”,继续扩大战线,起诉苹果公司的应用程序商店侵权,同时还准备针对百度手机小说搜索提起新的诉讼。

这些争讼,不过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争议的冰山一角。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本是重新构建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体制的一个良好契机。

然而,令业界失望的是,草案中涉及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第69条,其内容几乎是对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全盘照搬,没有什么实质突破。

作为法律层级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高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对互联网企业是一个重大利好。

几位参与修法的专家委员都告诉财新记者,该条主要考虑到要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版权审查义务,没有提更高的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确实有待细化。这一问题,可能要靠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不过,相比实力雄厚的互联网公司,力量分散的著作权权利人方面,不仅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维权困难,对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影响也要弱很多。

显然,在由行政部门主导的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具有浓厚官办色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庞大财力的互联网大企业,话语权比分散而广泛的创作者队伍要大很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30日,博弈还在继续。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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