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款怎能只有“善始”而无“善终”

善款怎能只有“善始”而无“善终”

摘要:其实与红会所谓“与捐赠人意愿总体上一致”的自我辩解类似,对于这一“善款未按指定项目使用”行为,民政部专家也给出这样的点评:“合法不合情”。而与此同时,在这里,不仅捐赠人与受赠人相互之间公正平等的基本法律关系已被破坏扭曲,而且“自主自愿”这一慈善捐赠事业必须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事实上也被严重践踏。

8000多万捐赠善款,红会却“未按指定项目使用”,仅仅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合法不合情”行为吗?

汶川地震,百余艺术家义拍筹款8472万元捐给中国红十字会,要求定向捐给青城山市,但青城山没收到,相关艺术家也未得到任何说明。事发两年后的前晚,红会发说明,称这些善款用于“博爱家园”项目,虽未按指定项目使用,但与捐赠人意愿总体一致。

其实与红会所谓“与捐赠人意愿总体上一致”的自我辩解类似,对于这一“善款未按指定项目使用”行为,民政部专家也给出这样的点评:“合法不合情”。

8000多万捐赠善款,红会却“未按指定项目使用”,仅仅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合法不合情”行为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对此,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其实早有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这也就是说,在慈善捐赠活动中,作为受赠人的红会“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相应地,若“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也将不仅是一种不合情理行为,更明显涉嫌违法。

在这里,显然必须意识到,慈善公益事业尽管首先是一种根植于“慈爱、仁善”基础的情感道德行为,但是要想确保这种慈善道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能真正合理有效运行、不断健康持续发展,既“善始”又“善终”,不仅能充分鼓励人们积极行善为善,并且也能有效预防可能存在的各种伪善不善,无疑又离不开基本法律规则秩序的支撑和保障。而对于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中介组织来说,要确保这种慈善捐赠的“善始善终”,其中最不可或缺的一条基本法律规则之一正是:必须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恪守与捐赠人事先达成的捐赠协议。

否则,若做不到这一点,慈善公益组织不仅不尊重捐赠人意愿、擅自支配使用善款,更事后单方面地臆断“与捐赠人意愿总体上一致”、将自身意志强加于捐赠人,“善始”已经不复存在,“善终”自然更无从谈起。而与此同时,在这里,不仅捐赠人与受赠人相互之间公正平等的基本法律关系已被破坏扭曲,而且“自主自愿”这一慈善捐赠事业必须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事实上也被严重践踏。

责任编辑:葛立新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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