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矛盾化解中发现“法治社会”

在矛盾化解中发现“法治社会”

有人群的地方,即有社会;有社会的存在,即有矛盾;有矛盾的时空,即有法律。社会是矛盾的建构,是人类智慧的造物。法律是社会矛盾的规范梳理,是人性张力的均衡彰显。正是在社会矛盾与法律治理的交互过程中,人类的公正情感、权利尊严与和谐理想得以形成,法治社会的精神和制度得以不断彰显。发现“法治社会”,必须科学研判化解矛盾,在法治的独特性上寻找制度建设的本体基石。

法治社会并不是无矛盾的虚构理想社会,而是矛盾可见可调、可议可决的“良法权威”社会。法治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并不意味着取消矛盾,而是转化矛盾,将内部的对立冲突转变为可解释、可解决的利益冲突,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定分止争。当社会矛盾尖锐到难以制度化解决的程度,法律通常成为革命的对象。通过革命暴力的手段实现所谓的社会和谐,本身就是逻辑的悖论。通过法律化解矛盾,首先强调人与人的和平安全共处。平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有言:“毫无疑问,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希望幸福。同样不必怀疑的是,这种希望是人为了认识自己的存在并为了自我保存这一基本属性的结果。”在以化解矛盾为日常事务的法治社会,人类自我保存和追求幸福的本性无疑会得到充分保障与彰显。

康德在解释法律起源时说:“如果不和平相处就一事无成,然而又难免互相冲突。因此,他们感到本性要求他们自行立法,规定彼此的义务,并据此创造一个联合体。”法律萌生于人类平安生活的本能欲望,形式上主体多元,内容上义务相互,功能上组织联合。集体组织创设后,个体与整体的法律张力越来越大,法律理念、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也越来越难以维系和谐的集体组织生活。于是,联合体的权威立法势所必然地要求取代个体的自行立法。可见,国家法治的权威性基础正是建立在日常矛盾化解之上。

当权威的国家法深度介入社会生活,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制度惯例和文化习惯时,法治社会才能成为现实。法治社会内蕴着一种神奇的“社会契约”机制,借助于这种机制,每个人都调整个人行为以便与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美国法学家庞德设想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我们可以视之为法治社会矛盾化解的精义阐释:第一,人们相互之间不会产生有意的侵犯。第二,人们可以善意控制自己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自己的劳动创造和现有社会与经济秩序下所允许获取的东西。第三,社会交往中的人们都以善良信念行事,信守承诺,合理期待,对自己的行为以应有的注意,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第四,对那些执掌易于失控、逃逸而为害之物的那些人,法律将特别约束,将其保持在适当范围内。归结起来,面对常在的矛盾与冲突,法治社会的化解真谛在于,社会美德与法律规范的高度契合,公权运行与人权保障的均衡无间。只有在这样的目标导引下,社会矛盾的化解才能具备法治的品格与力量。

与虚空缥缈的宗教神魅相比,法治的世俗性更贴近社会矛盾的实态,更利于相关者对“公正”的参与和认知。宗教神魅的核心机理是一种敬畏的情绪。当人不理解、不信任、不期待周围的环境,误会与绝望就会接踵而至。宗教神魅下的矛盾化解是存在的,但不能成为现代社会冲突解决的制度模本。它经不住生活现实的长期检证,也不符合科学与民主的时代要求。更可怕的是,它需要的神秘精神管制,极易导致人性异化,助长迷信擅断的人治专制回潮。

与大而化之的道德教化相比,法治的程序性更关注社会矛盾的细节,更利于从行为调控的层面达成冲突弥合。与法律规则的行为调控不同,道德教化的良知机理更关注“难测的人心”,而非“可见的人行”。人们的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实质上指的是人的良知是否合乎既定的规诫。道德规诫的来源是多样的,对人心的要求虽然严格,却不具体,也不统一,难以成为普遍适用的制度体系。受习俗、舆论、历史传统影响至深的道德教化,可以成为法治社会的支持力量,但难以成为独立的支撑架构。对于引发社会矛盾的行为裁制,道德训诫多数力不从心;而对于预防社会矛盾的规范完善,道德训诫经常过于自信。在以现代性为主导的法治社会,社会矛盾化解难以通过传统的道德控制实现,良知的力量有赖于精密的制度设计及宽容的文化共融。法治正是一种宽容的文化事实和精密的制度逻辑,它能以相对公平的程序机制有效包含道德共识,规范道德行为。

与高居庙堂的公权治理相比,法治的社会性更强调社会矛盾的均衡,更利于实现社会的整体稳定和长治久安。公权对于社会冲突的处置效力与治理功用在任何社会都不容忽视。我们从本性上不喜欢强制,但在形式上又不得不接受强制。问题是,公权治理本身必须合法化,其价值目标、政策主旨、效力范围和作用方式都不能脱离法治社会的框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三者一体同构,难以分离。

法治是历史生长的规范体系,它对已存在的矛盾客观对待,将已发生的矛盾理性剖析,置本质判断于经验范畴,奉道德真理为相对圭臬。法治不崇尚决然的理念,因为理念一旦绝对势必构成言辞的禁区、行动的藩篱。法治奉行社会的动态多元秩序,良好的法律必须保证社会机体的底线自由。对于法律人而言,重要的不是手握真理的道德感和权威感,而是将日常生活与法律宗旨有机均衡的品质和能力。用博登海默的话说就是:“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和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凝聚在一起的粘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实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综而言之,法治在社会矛盾化解中必须发挥独特的作用。有别于革命暴力的“根本解决”,法治社会承认矛盾的常在和平安的可求;有别于宗教神魅的“激情迷狂”,法治社会着眼矛盾的理性认识和规范调处;有别于道德教化的“良知万能”,法治社会重视矛盾化解的底线共识和整体制度;有别于公权治理的“政绩导向”,法治社会力求控制权力,建立利益均衡的长久规范基础。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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