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乌木归属之争背后的思考(4)

【案例】乌木归属之争背后的思考(4)

该乌木发掘于村民承包地或者村民能够自主占有的范围,地方政府引据《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归公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乌木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差距甚远。“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且在地下也并未发生质变而成新物,只是发现之时所有权人不明而已。乌木属于土地出产物,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发生质变实际形成新物,未出产前应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分离之后为独立之土地出产物。

《民法通则》是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1986年制定实施的,带有明显的“国家立法主义”色彩,遵循所谓“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只要法律不回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以人为本的轨道,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堂而皇之假以法律之名不公正地变相剥夺。对于偶然性的有利益的值钱物的发现,强势地位的国有权大可不必介入,而是宽容对待公民之偶然所得,只要所得过程和方式不违反法律。

理论上讲,国有权是“全民所有”,而实际上很难完全实现全民普惠性。确权后的私权,往往更具备市场流转的功能,可以创造新的价值,国家也可以通过藏富于民增强综合实力。片面地规定将一切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反而不利于对资源的开采、保护、利用。

乌木权属争议之所以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折射的是公众对公权滥用的忧虑。

乌木究竟属于公有还是私有,应该得到法律明确的厘定,否则类似的纠纷依然会此起彼伏。建议适时修改现行《物权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116条之天然孳息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包含乌木等土地出产物。同时,将用益物权人扩充到包括以占有为条件的债权人等在内的一切自主占有人,将不经意发掘或发现的自然形成之物归属于用益物权人。

在现行法律依然不明确的背景下,解决乌木之争不妨采取协商的办法。可以由当地政府通过协商从发现者手中“购买”归属权,双方依法签署协议,这样既能有利于乌木的保护,也最大限度尊重发现者本人的意愿,保证发现者的利益。

乌木之争折射了市场经济背景下法律的缺憾和立法导向的偏差,也折射了基层政府公权力的“傲慢与偏见”,倘若还不能从法律上给个具体的说法,打上相关的法律补丁,或许类似的纠纷依然会此起彼伏没完没了。

好木头之争别成一笔糊涂账

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约80吨的疑似乌木,估值达数亿元。尽管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未完全确定,但当地政府已通知梁财,这根树木归国家所有。

以现行法律看,当地政府的主张有一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中,“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表示列举未完,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显然,这根树木符合自然资源的特征,应属国家所有。梁财只能根据无因管理,请求一定的补偿。

如此清晰的法律关系,为何屡屡引发争议?究其原因,在于这种“自然资源国家主义”与人们日常思维及习惯不太一致。当法律规定和人们的日常思维及习惯极端不一致的时候,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律有修改的必要了呢?

其实,一味规定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反而不利于对资源的开采、保护与利用。具体到此事件,如果梁财早就知道乌木属于国家,也许就不会如此不遗余力地挖掘、保护了,他很可能不管不问,抑或偷偷地进行挖掘。相关法律可以对类似的无主偶然发现物进行例外规定,给予发现者、保护者一定比例的所有权。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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