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问责不公。缺乏一个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问责法律制度,而各地自行制定的行政问责规章、规定的内容又不尽相同,没有统一的问责标准,必然导致针对同一行为,是否问责以及问什么责,各地处理不一。有的地方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有的地方则规定行政问责制的对象限于所有公务员,如《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等。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不仅是一种摆设,而且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增加了新的工具。“问责对象局限于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会影响到体制内人员的公平,问责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势必导致某些官员为逃避问责而采取非法手段,跑官要官,调动职位,甚至不排除个别人欲借问责打击异己的可能。”所以,问责应当公平,即执行标准一视同仁,调查机构要具有公信力,要接受社会舆论和方方面面的监督,尽量做到不枉不纵。
(3)问责不准。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问责标准弹性较大,随意性和选择性较强。如果问责不准不公,那就没有说服力,也就不会有威慑力。如果标准定得很低则不免有作秀之嫌,过高又会成为一纸空文。所以,问责应当准确,也就是说,要在充分考虑我国政治体制和领导体制特殊性的情况下,制定出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更加具有操作性的问责办法,实行起来可以对号入座,尽量排除人为因素。比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都把“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类似的规定作为问责事由,但什么是“效率低下”?如何判断“工作态度生硬”?诸如此类的规定都很抽象,不利于行政问责的有效实施。
(4)问责不全。就目前情况看,问责范围还较窄,问责事件仅限于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发生的过失责任追究,问责内容比较少、尚处于探索阶段。如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畴,或者说虽已纳入问责制规范的范围,但尚未有真正落实之举,这也是被学界广为诟病的原因之一。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问责的范围也仅仅是针对特大安全事故,不包括一般的安全事故,更不包括不属于安全事故领域的其他可问责事项。
(5)问责不透明。行政问责程序的完善是行政问责从权力问责走向程序问责的根本和关键。“合法正当的程序是行政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分野,也只有程序才能把内在扩张的行政权约束在法律架构中。问责之所以被称作‘风暴’,定然意在其严厉、果敢、迅猛,同时也反映了行政问责在程序设计上尚需完善。”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程序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诸多问题,缺乏法定操作性,没有形成完整的程序链条,如政府信息公开有限,公众缺乏知情权,启动程序不健全。如《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的规定就一条,没有规定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更谈不上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对问责对象的处理程序缺失,无疑会影响行政问责效能的提升,导致行政问责实际效能偏低,造成了有法但无从适用的局面。
(6)救济制度不健全。被问责公职人员是“一棍子打死”、永不叙用,还是规定再用的时间和条件,允许“东山再起”,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可以遵循,被问责官员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行政问责制,其主体应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客体应限于政府主要负责人,范围应重点放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程序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追究程序,内容主要是指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同时,行政问责的后果不应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终结而应当是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开始,相关责任人员被行政问责后,应交相应部门追究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注释:
[1]我国在夏商周时期已有监察活动,西周时期开始设立专职监察官员(称为小宰、宰大或御史),春秋战国时期的御史兼有监察的使命;秦汉时期,秦创建了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西汉则由御史中丞执掌监察职务,行政监察制度真正形成: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唐宋元后,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清朝以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构,负责监察各级官吏,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历代封建统治者为了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对百官的威慑制约作用,都赋予了监察官广泛而充分的权力,如弹劾权、司法权、审计权、处置权等。
[2]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仅含有“问责”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达近200件,如:《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含有“执法责任”之名的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有近100件,如《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
[3]唐铁汉:《我国开展行政问责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行政管理》2007年第1期。
[4]如重庆市在制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同时,相继出台了《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使行政事务更加透明公开,便于公众了解信息、进行监督,也便于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问责。
[5]如因山西襄汾溃坝事故请辞的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就曾经在2003年因处理SARS疫情不力被免职,其也成为公众视野中第一个两次请辞的省部级官员;因2003年处理SARS疫情不力的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后转任宋庆龄基金会副主任,并当选全国政协科文体委员会副主任;因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大事故于2004年4月才提出引咎辞职的中石油老总马富才后复出任国家能源办副主任;因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辞职的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的名字在2007年1月5日出现在国家发改委网站新领导名单中;2009年5月4日媒体报道因“华南虎照事件”,被撤职的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朱巨龙、孙承骞官复原职,仍是厅党组成员,享受副厅级待遇;2009年5月6日媒体报道因“三鹿奶粉事件”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已回京重新赴任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副司长,等。
[6]在西方成熟的制度下,官员引咎辞职多数并不是基于某项制度规定,而是根据政治惯例,是基于深厚的积淀多年的政治文化。就我国而言,由于对官员责任的划分不清、追究不够,还没有形成有利于“可问责政府”的官场文化和政治氛围。
[7]刘英丽:《从“问责运动”到“问责革命”》,《新闻周刊》2004年5月17日。
[8][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5-196页。
[9]黄健荣、梁莹:《建构问责制政府:我国政府创新必由之路》,《社会科学》2004年第9期。
[10]、[12]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学术论坛》2005年第1期。
[1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南京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我国行政问责制:理论、实践及重构”(项目编号:2009CW01)的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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