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法官运用情景感裁决案件的关键是区分类型情景。类型情景的区分与确定事关法律规则与法律概念的正确确定以及法律规则的恰当解释和适用。就案件审理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并不是待决案件的细节事实,而是涵摄了案件具体事实的生活情景类型,这一类型事实与社会公众、法官的生活方式协调一致,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感知并且运用社会公众生活模式的“内在法则”裁决案件。因而,法官必须具备辨识待决案件所属类型情景的能力。[32]在这个意义上,情景感的事实维度具有一般性。
然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如果法官必然会在可能发生冲突的原则或政策之间做出价值抉择,那么情景感的价值维度是否因其属于法官的主观价值选择而不具有一般性呢?根据卢埃林的概括,情景感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在于:通过理性与情感的交互作用,法官得以区分重要的情景类型,从而得出公正处理该情景类型的合理方案,由此既会形成符合个人正义感的恰当判决,也会确定良好的法律规则。根据这些法律规则,大多数隶属于某一特定类型情景的个案都会得到有效的处理。[33]这意味着,一方面就每一个具体个案而言,法官的职责与目的并非支持原告或被告,而是辨识出具有意义的类型情景;另一方面,就个案裁决具有的示范效应而言,法官经由类型情景做出的个案裁决会确立起某些可普遍适用的规则,从而为将来的类似案件提供指引。情景感不仅引导法官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裁决个案,而且要求法官直接分析个案事实所属的问题情景类型,有意识地重新塑造具有普遍性的规则体系。[34]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通过情景感寻找某一情景类型所具有的“内在法则”,只是适用规则或者在互竞的规则、原则间做出选择;毋宁说,情景感的运用就是通过法官的职业理性和生活情感来感知某类生活情景,从而发现和重述相关规则。对“内在法则”的信赖使得卢埃林相信,如果一位法官能够运用情景感,那么他就能预先领会到有关待决案件事实的正确规则,从而裁决手中待决的个案,并且,通过个案裁决的方式,最终将该规则确立为将来审理类似案件的一般规则。[35]因此,情景感并不是法官个人的主观偏好,而是具有客观性的“内在法则”,它的实现有赖于法官对情景类型的直觉性认知和经验性把握。
3.情景感的作用
由上可知,情景感是法官辨识情景类型的能力,通过理性与情感的交互作用,法官得以区分重要的情景类型,从而得出公正处理该情景类型的合理方案并最终解决具体纠纷。情景感不仅能够满足当事人以及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确定性需要,即能够提供案件结果的可估量性,而且能够满足作为法律外行人的社会公众的确定性需求,即提供法院判决与其惯常行为方式的一致性。
首先,情景感之所以能够提供个案裁判结果的可估量性,是因为情景感并非法官的主观擅断。通常情况下,一条法律规则最简单的表达方式是“为实现某种目的,就某种类型情景,规定某种法律后果”。[36]情景感正是寓含在上述对案件审理具有指引作用的法律规则模型当中。这样的法律规则模型一方面规定了具有一般性的情景类型与隶属于该情景类型的具体事实情形,另一方面规定了法律后果。换言之,它明确规定了自身适用的情景理由和范围标准,有利于情景感作用的发挥,并同时会形成“恒常性、可预测性与公正”。[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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