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英国议会批准了《关于刺激企业赞助艺术的计划》,明确“赞助”是指企业出于经营目的,借助艺术活动提高知名度、招待客户或职工、做广告宣传等。该计划规定,如果企业赞助艺术,政府将“陪着”企业资助同一项艺术活动,而且鼓励“新投入”,即企业第一次赞助,政府陪同等量出资共同用于新发展的项目,而第二次赞助,政府陪同出一半的资金,依此类推。
鼓励吸引民办公益文化机构参与公共文化建设与发展。民办公益文化单位是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一支有生力量,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致力于从事公益文化活动,政府有关部门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调动它们的积极性。
美国将文化单位分为营利性文化机构与非营利性文化机构两类,前者交给市场,政府不控制也不分享其所有权,更不直接参与或干预其经营;后者是无法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大潮里求生存、求发展的,美国政府便通过税收政策或直接拨款,保护和支持这些组织机构。美国政府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著名的“501(c)(3)”条款,对非营利艺术团体与机构、艺术产业捐助者实行财产税和销售税的减免优惠,甚至在其寄发宣传广告等邮件时减免60%的邮资。美国的表演艺术机构基本分为音乐(含歌剧)、舞台剧、舞蹈三大类。据统计,20世纪末,属非营利机构的舞台剧团、舞蹈团、古典乐团和歌剧院,在本类剧团中分别占到52.7%、70.5%、87%;营利性表演艺术机构多分布在流行音乐和其他娱乐类,分别占到本类机构总数的86%和91%。
为了促进我国民办公益文化机构发展,需要突破法律层面、政策层面的障碍。一是为它们的登记注册松绑,允许民办公益文化单位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二是允许民办公益文化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三是让民办公益文化单位切实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申请获得免税资格,但在现实中,民办非企业单位几乎享受不到任何免税优惠。比如,按照规定,捐赠收入是免税收入,但是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很难吸引到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再如,会员收入免税,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实行会员制,没有会费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免税,但是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政府得到的补助收入微乎其微,通常获得的政府购买服务收入还不免税。四是解决民办公益文化单位的专业人员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的困难。五是让民办公益文化单位享受小微企业的待遇,多数的民办公益文化单位属于小型微利组织,但由于是非企业就无法享受小微企业财税优惠和行政收费减免等一系列扶持政策。致使营利性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最低仅为10%,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却要按一般企业标准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建议政府部门改变公益文化事业的财政拨款方式,由针对机构拨款改为针对项目拨款。这种拨款方式的好处:一是使各类文化单位在争取政府资金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给民办公益文化单位提供了发展的空间;二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率,财政资金不是用来养机构、养人的;三是在文化事业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增强各类文化单位的竞争意识,不管是哪类文化单位,只要项目、活动有价值,政府就花钱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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