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10)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10)

再次,人格尊严价值为认定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提供法律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关于人格利益的主张,这些主张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检验着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哪些不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为是否损害人格利益划清了界限。在笔者看来,认定的标准应该是,是否涉及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例如,个人信息权究竟是一项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从维护人格尊严的角度看,个人信息是直接关涉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其所彰显的正是个人的尊严。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66]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效果。[67]对于每个人来说,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名人还是普通百姓,都享有对自己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和传送该信息。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彰显了人格尊严,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人格权来对待。

正是因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的重要内在价值,因此,在构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时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民法的体系分为内在价值体系(innere Systematik)和外在规则体系(aussere Systematik)。外在体系是指民法的编纂结构等形式体系。内在体系即价值体系,[68]包括民法的价值、原则等内容。就人格权法而言,应当以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为基础进行构建。而整个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首要价值予以展开。我们已经探讨了一般人格权之中应当包含人格尊严的内涵,而就具体人格权而言,也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确定权利类型以及权利内涵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我国,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承认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这些都涉及人格尊严,所以,都应当纳人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之中。尽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等,是否应当作为人格权存在争议,但是,它们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存在密切联系,应当被认可为具体人格权类型。

总而言之,正是因为人格尊严已经上升为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其必然影响到人格权法的外在体系的构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其都应当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展开。同时,也正是因为人格尊严保护的强化,也促使了人格权法的迅速发展,并使得人格权法成为民法中新的增长点。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只有以人格尊严为中心,才能构建一个内在完整和谐的逻辑体系。

五、强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关于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维护人格尊严出发,未来我国的民法典有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的必要。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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