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基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而做出的必然选择。如前所述,在许多国家,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据,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69]但是,这在我国却是不存在的。法官无法通过解释宪法把保护人格尊严作为民事裁判规范适用。而宪法的不可诉性也决定了有必要在民法中将人格尊严做出更为清晰的规定,不仅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而且需要通过多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来落实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作为人格尊严具体化的人格权,其类型不断丰富和发展,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这些新型侵权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人格尊严的法律维护面临的新问题。鉴于法官不能直接依据宪法规定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大量的民法规范将各种人格权益予以确定。
第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实现人格尊严的价值,适应人格权发展的需要做出的选择。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促进了各种新型人格权的发展,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的发展。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由于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是每个人的人格尊严,[70]所以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才有助于实现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尤其是博客、微博的出现,使得信息传播进人了崭新的时代。在现代网络技术背景下,各种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如人肉搜索、木马程序、网上的人身攻击等,都会侵害人格尊严。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回应这一变化,而最好的方式就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详细规定各种新型的人格权,这也是民法适应社会变迁的表现。
第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格利益,强化特殊主体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对残疾人、妇女、儿童、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之中。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也应对此集中、统一地加以规定。一方面,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民法保障人权、注重实质正义的体现。民法不仅关注一般的人、抽象的人,也关注具体的人、特殊的人,尤其是对弱者的关注。另一方面,我国民法有保护特殊主体的传统,而并没有过分强调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例如,《侵权责任法》中就患者隐私权做出了特别规定。这些传统规定对于强化弱势群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也表明民法对人格权的关注更为具体,为了延续这一良好传统,人格权法也有必要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特殊主体人格权时,除了应注意延续既有的法律经验,还应吸纳新的规范,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权利比身体权更合理’人格权法应予采纳。当然,人格权法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这些人格权更为具体的内容应在特别法中详加规定,以体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合理分工与协调。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人格尊严,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又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这些都应当反映在人格权立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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