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8)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8)

第三,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可形成权利保护的兜底条款。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新型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难以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51]当现行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存在不足或者有漏洞时,可以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超市的保安怀疑原告(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52]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3]。此案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为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如前所述,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此无法认定其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在实践中,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而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获得救济。

第四,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法院的裁判。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但是,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通过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可以使得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化,也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例如,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在判决中创设新型权利,如亲吻权[54]、悼念权(祭奠权)[55],引发了不少争议。如果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则法官可以依据人格尊严规定对这些案件进行裁判,而不必勉强适用其他具体权利条款,甚至生造一些含义模糊、缺乏规范性的“XX权”来进行裁判,从而规范裁判行为,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第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采用概括性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也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例如,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认为,在民法中有必要为隐私和人格尊严设置专门的条款,并转换成一条私法规则作为欧洲人权宪章的第1条庄严地公布于世。[56]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在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具体化过程中,并不一定要将其规定为一种“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原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满足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57]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承认了 “人格尊严权”,并将其规定为一般人格权。事实上,该规定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公民名誉感的侵害,虽不能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可以通过侵害人格尊严的条款而加以保护。这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58]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尊严就一定要被规定为一种权利。一方面,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需要借助人格尊严条款来保护,但这些人格利益性质还不稳定,与权利外的利益的区分还不明晰,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也不清晰,能否在发展中逐步固化为一种权利也不明确,过早赋予其权利的地位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如果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种权利,反而会限制其适用范围,减损其保护人格权益的作用。这是因为,如果作为权利,则人格尊严将无法为权利外的利益提供保护。还要看到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立法者并没有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做法。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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