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权合理划分后之后的逻辑环节,依次为财权配置(广义税基划分安排)、预算支出管理和相应于本级主体的产权和举债权配置问题。这里先看税基划分。
按税种划分收入(即税基配置),属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关键特征。政府所有的规制和行为,均应以不影响或尽量少影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为标准,相应的收入(税基)划分,则需要考虑税种对生产要素流动影响以及中央、地方分层级的宏观、中观调控功能实现等因素。税种在中央、地方间的划分即税基的配置,一般认为要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与国家主权和全局性宏观调控功能关系密切、或税基覆盖统一市场而流动性大的税种,应划归中央;而与区域特征关系密切、税基无流动性或流动性弱,以及税基较为地域化、不会引起地区间过度税收竞争和需要"因地制宜"的税种,应划归地方。按此原则,如关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社会保障税等应划归中央,如房地产税、资源税、特定地方税等应划归地方。
我国"94改革"后在收入划分上为考虑调动地方积极性,将税基大或较大的几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共享税,但这些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税基流动性特征明显的主力税种划定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收入划分的应有原则,结果是刺激地方政府承担较多的经济发展事权以及在相互之间实行过度的税收竞争。因此,"分财权(税基)"和"分财力(收入)",均有其需遵循的科学规律和所应依据的客观内洽机制,不应简单按照人的主观意志与偏好行事,这方面人为的调控空间很有限度。
无论税种(税基)在政府间如何配置,收入是独享还是共享,其划分原则和共享办法与比例,在一个国家内应是上下贯通、规范一律的。即使那些不宜由中央或地方专享,出于过渡性的或甚至是长期理由不得不划为共享税的税种(如我国目前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需要执行全国统一的分享办法和分享比例。假如我们不能坚持最基本的"全国一律"特征,我国1994年形成框架的分税制的根基就会被动摇--试想,如按有些同志听来似乎"有道理"的主张,把欠发达地区的增值税25%分享比重(或所得税40%分享比例)提高,用以"因地制宜"地缓解地方困难,那么假定这一个省(区)如果调为50%,另一个省(区)马上会抬出一大堆理由要求升为60%,最欠发达的边远省(区)则可能会要求70%以上,而中部地区、发达地区同样会很快愤愤不平地摆出一大串理由与"困难"来要求也改变比例。这样,体制的实际规则,就会转变为"一地一率"、讨价还价的分成制,分税制体制的基本框架便将随之而轰然倒塌,原来弊病丛生、苦乐不均的 "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无休止的扯皮、"跑部钱进"、和桌面之下的灰色"公关"等等问题,就都会卷土重来,按税种划分中央、地方收入的基本逻辑将荡然无存。这样现实中的财政体制便不是与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及体制稳定规范性相契合的"分税制"体制了。因此,即使是共享税,其切分办法也必须全国一律,"因地制宜"要靠后面的转移支付来处理,这实际成为维护我国"94改革"基本制度成果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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