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结论应当作为重要决策依据
将合法性审查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一道必经程序,要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能够把住合法关,将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决策方案拒于审议门外,那就必然要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否则合法性审查程序就会形同虚设。综观各地方各部门出台的有关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只有少数明确规定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法律约束力,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实践中许多合法性审查结论降格成为领导可用可不用的参考意见。鉴此,一方面,立法应当明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视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建议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建议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因决策方案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拟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建议决策机关将决策方案退回承办单位,待修改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基于《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有关“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的要求,明确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不得搁置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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