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解决中日东海海洋权益争端的国际法依据
(一)海洋法公约的制度性缺陷
横亘在中日两国之间的东海权益划界问题迟迟难以达成最终解决方案表面上看是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容的不同理解与阐释,其实质是两国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引发的安全困境与零和博弈观念以及民族主义情绪影响下的政治走向。由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使得国际法根本上缺乏一个类似于国内法运行的有效环境——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凌驾于所有行为体之上的权力机构。并且由于国际法本身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认可而采取的折中与模糊的表述方式,使得其在解决具体问题的应用性上有着很大的不足与先天缺陷。应该肯定国际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的重要调节作用。但是,如果中日双方脱离了两国在政治权力格局中角色与身份的考量,东海划界问题恐将会一直处于各说各话、一法各表的“双平行线模式”而永远难以相交。
根据斯蒂芬·克拉斯纳的定义:“制度包括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四个要素。”[10]“原则是一套关于整体目标如何运作的理论阐释;规范是行为标准的具体化;规则和决策程序是在明确限定的领域内对行为的详细阐释与说明。”[10]例如,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度,是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与公平解决的原则;《公约》的规范是“由当事国根据平等协商的方式实行划界”。具体规则和决策程序是《公约》章程中的详细规定。由于《公约》在最初的原则制定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因此,为了获得普遍认可而采取了模糊的表述。在具体规则和决策程序上也出现了基于原则的模糊性导致的司法解释困境。
国际法是国家间妥协的产物,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关于共大陆架与相邻或相向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划分原则上出现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声音:第一种主张按“公平原则”协议划界,另一种主张以“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划界,两种对立的声音反映出各主权国家为了追求最大限度地获取国家利益的站队状况。“坚持以‘公平原则’作为划界标准的国家集团认为,‘等距离规则’成为国际法规则缺乏法律确信,它们引用国际法院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来加强这种结论。而‘等距离集团’广泛的引用国家实践来证明等距离方法的公平性,并且批评‘公平原则’是‘没有原则的原则。’因为一旦产生争端,各方对公平就不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11]
1982年完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缔约国认可,故而在许多问题上采取了折中与模糊的表述方式。因而使得最终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具体规则性条款成为一种相互妥协的产物。
“ 公平解决”的折中表述,既可以被解释为结果的公平性,也可以被解释为手段的公平性。既迎合了主张“公平原则”的国家阵营,也满足了主张“等距离均分”的国家阵营。由于“公平解决”在用语上的模糊性与折中性,它成了两种主张的国家都能够接受的法律表述。制度为了追求普遍适用性所产生的缝隙,导致了在具体运用时各利益声索国在法理层面的理解上倾向于自身权益最大化。这也为日后争端各方埋下了难以厘清的话语符号危机。克拉斯纳认为:“这种协议的最终达成,与其说带来了稳定,还不如说它画出了一条人为创造的、最终自我实现的冲突理由。与其说有助于解决机制领域或双边问题,还不如说使得这些问题更加恶化”。[8]与国内社会不同,国际社会仅仅是建立在“最小共识”的基础上承认国际法的调节力与约束力。爱德华·卡尔认为:“国际法的缺陷并不在于其在技术方面,而更多地在于国际法得以运行的国际社会处于很初级的阶段,其道德共识相比国内要弱许多,并且在无政府状态之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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