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2)

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2)

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主要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修改后的立法法对立法体制进一步作了修改补充。

(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按照这一要求,修正后的立法法完善了相关规定。

1. 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2. 针对现行授权立法规定比较原则,以往有些授权范围过于笼统、缺乏时限要求等问题,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规定,授权决定不仅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还要明确授权的事项、期限和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

(二)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目前全国设区的市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既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适应地方的实际需要,又相应明确其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避免重复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1.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同时,由于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此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相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2.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规定,在自治州人大可以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上,相应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3.还对几个不设区的地级市赋予地方立法权。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属地级市,但不设区。按照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精神,修改后的立法法还明确上述4个地级市比照适用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赋予这4个市以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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