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3)

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3)

(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是世界各国都通行的原则,或者说“政府征税必须得到人民的认可”。我国1992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00年立法法把税收基本制度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在立法权限一章中作出规定。这次立法法的修改是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对税收的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明确税率调整由法律规定,但三审稿删除了这个规定。公众认为这意味着全国人大默许国务院自行决定提高税率、增加公民或企业的税负,显然是一个“大倒退”。实际上,这成为立法法修改过程中的一大焦点,也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一大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说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中“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时,会场上响起了掌声。这在代表大会上进行法律草案说明时是很少见的,反映了人大代表的关切,也反映了人民的心声。

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的。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建议,应当对“税收法定”问题专设一项,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四)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推进依法行政,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

1. 制定部门规章,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考虑到地方实际工作的需要,修改后的立法法还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修改后的立法法作了以下补充和完善:

1. 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3.加强和改进法律起草机制,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4.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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