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4)

立法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4)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修正后的立法法规定:

1.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总则第一条中作出规定。

2.增加“坚持立法公开”的规定,以保障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这也是实现公众参与立法的必要前提。

3.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

3.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规定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设立单独表决制度;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4.增加规定法律通过前评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

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

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代表、部门和地方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对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作进一步完善。修正后的立法法增加规定:

1.明确对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对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2.明确对行政法规起草的要求。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要求,修正后的立法法增加如下规定:

1.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2.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3.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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