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需要怎样的民法典(2)

中国需要怎样的民法典(2)

完善民事权利体系,体现民权保护思想

说到底,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典是关于人民权利的法典。民事权利体系则构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工业时代以前的民法典,强调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强调物的归属、利用和保护,而对人的保护相对简单。我国民法典的重心应当从过去的“重物轻人”、“重物轻智”转移到人与财产并重。

知识经济时代,资源的范围早已突破物的概念,知识与科技、信息与数据成为重要的资源和财富。这些新型财富的法律地位亟须民法典进行确认。新的经济现象不断产生,权利的种类、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新的变化,例如,生物克隆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人格利益内涵及外延扩大,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突出,这是前所未有的现象。制定民法典,就是要以法典化的形式进一步把保护民权的思想体现出来。

应当具备开放性和兼容性

当今世界经济是相互竞争、跨界融合的经济。频繁的经济活动将不同国家的经济活动主体紧密联系起来,资源配置超越了国界,全球化日益深入。

民法典编纂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修正差异、弱化冲突,只有在共同认可的规则和同一话语体系下才能与世界最大程度地达成相互理解,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我们的民法典应当考虑吸收和引入一些国际公认的概念、制度、行为准则,让各国的民事主体在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上自由竞争。

例如,针对互联网经济条件下个性化、分享型的新消费和交易模式,可以辩证地吸收和借鉴国外一些有特色的、也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建立一些创新性机制。

民法典应该选择何种立法体例

与我国近代民法体系发展同步,我国民法典编纂也走过了百年历程。中国的民法知识体系发轫于清末变法,彼时中国的法制仍停留在以“笞、杖、徒、流、死”为主要法律责任的民刑不分的古法阶段,无法与西方法律体系对话,为收回治外法权,中国被迫开始实施变法。

德国潘德克顿式模式

当时正值《德国民法典》出台,《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最为先进、科学的民法典,因此中国早期的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模式,即潘德克顿法学。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制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放弃了既往的法律文化传统,引进前苏联的民法体系。虽然立法指导思想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但《苏俄民法典》在立法形式上也属于西方民法体系,仍然来源于德国民法,包括总则、所有权、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加之前后颁布的婚姻法和继承法,体例上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

1986年的《民法通则》依然属于德国模式。之后90年代,中国政府做出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决策,1998年第四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始,官方草案形式上仍采用德国模式,但内容上扩大到9编,实际上是个汇编草案。近二十年,各项民事单行法陆续颁布,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系统化支持。由此可见,采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的德国模式是我国民法一直以来的传统和历史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随着中国民法的开放化,期间有不少关于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除了德国式以外,在论争中,出现了所谓的“松散式、联邦式”思路,还有“现实主义”、“理想主义”、“人文主义”等等不同称谓的思路,本质上不外乎德国式、法国式、英美式以及上述模式的演变。

松散式、联邦式英美法模式

所谓“松散式、联邦式”法典模式,即有些学者所称的英美法模式。

这种思路认为民法典可以不需要严密的逻辑,只要对《民法通则》稍加修改,在现行单行民事法律基础上,将这些法律汇编起来,构成一个松散的体系。

且不说中国没有英美法的传统,这种思路指导下的民法典,其实是汇编民法典,内部缺乏严密的逻辑,各编独立分散,缺少体系,在基本规则和概念不统一的情况下无法将现有各单行法整合起来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也解决不了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之处,有其形而无其神。优点是灵活性强、短期制定成本低、回避眼前的矛盾、容易出成果。这种观点从学术以外的角度考虑较多。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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