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体制应主动促进金融业转型创新(2)

监管体制应主动促进金融业转型创新(2)

创新金融监管模式的思路和具体措施

金融业战略转型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金融机构自身的创新,也与金融监管创新息息相关,在经济新常态下金融监管创新的意义重大,应立足于全局和长远,借鉴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变革的经验,结合中国金融发展的实际,及时调整传统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政策,主动促进金融业的转型发展。

(一)改进金融监管思路,实行综合性监管

综合经营需要综合性监管,具体地说就是把功能性监管与机构性监管、业务性监管结合起来,实现监管模块化与系统功能性的统一。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以被监管金融机构的性质来划分的,实行的是机构监管为主的模式,这种模式适用于严格的分业经营,当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发生混合和交叉时,这种模式就显得不太适应,对于那些涉及多个领域的交叉业务,目前只能通过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来完成,既低效又增加了监管成本。实现功能性监管和机构性监管的统一,既能考虑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又能在总的监管框架下有效协调起金融机构综合性业务的开展,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的开展。

机构性监管除了与功能性监管相统一外,还应与业务性监管相统一,在业务经营综合化的条件下这一点也十分重要。在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下,货币市场由人民银行负责市场准入和监管,存贷款市场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票市场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市场由保监会负责监管,尚未建立起统一的金融监管格局,既不利于疏导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利于降低金融市场监管的协调成本和防范风险,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后,这些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新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应当以功能性监管为主线,以机构监管、业务监管为补充,内部设置上分为不同的功能模块,包括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综合支持等,根据每个模块的特点赋予其不同的监管责任和分工,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进一步降低系统内的协调成本,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监管的制度体系

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管理规章的内容不得与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行政法规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金融监管的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组成,国务院各部委、人民银行都有权制定关于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他们如果只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去制定维护本部门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协调,那么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在内容上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矛盾和抵触,这种情况已经存在,使适用机关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另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速度很快,由于法律法规建设跟不上,所蕴藏的风险越来越大,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产生严重的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现有金融法律体系进行一次彻底改造。但是,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的时间比较短,不宜“推倒重来”,可按照“先分散再集中”的办法有计划地分步进行完善:

第一,在分业经营格局下继续用好现有的法律和政策,同时着手全面清理现有涉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监管制度调整与改革的时间表。

第二,根据综合经营的实际进程,应健全和完善原有法律、法规,废除一些不适用、过时的法律制度,尽快修订现有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法规的不适宜条款,制定《金融监督管理法》等法规,增强金融法规的适应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提高金融执法的专业化和效率,为我国金融业的综合化发展和有效金融监管创造必要的法律环境。

第三,根据综合经营进程的需要,适时对原先的法律框架作彻底改革,制定并颁布符合综合经营取向的法律、法规,并预留政策调整空间,逐步形成与综合经营推进程度相适应的较为完善、完整、科学的金融法律框架和监管制度体系。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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