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创新机制
《食品安全法》的第七大亮点是创新机制。第一,建立贡献褒奖机制。法律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建立抽考监督机制。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察,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法律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法律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的协作机制。这里有很多,既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的一些工作机制,也有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些协作机制。
第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建立责任约谈机制。在《食品安全法》中,采用的责任约谈有三种方式。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约谈;二是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同时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把约谈的情况和整改的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信用档案中。
第六,建立责任连带机制。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同时法律还明确,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法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八,建立信息衔接机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完善食品安全的标准机制。一是明确标准的制定部门。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二是限定食品安全的地方准则。法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三是确定企业标准的地位。法律规定,企业生产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是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四是明确标准的公布、查阅、下载、指导和解答。法律明确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五是明确标准执行跟踪评价。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六是规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法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七是明确食品复检机构的确定方法。法律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八是明确快检方法的法律地位。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八、突出社会共治
《食品安全法》第八个方面的亮点是突出了社会共治。
第一,确立了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的理念。法律在《总则》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社会共治”。
第二,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法律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强化部门之间的重大事项协同。比如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法律第九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同时法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九、突出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的第九大亮点是突出了法律责任。第一,坚持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法律明确对部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如对非法添加化学物质、生产经营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限量的食品等违法行为,首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为强化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惩戒,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增加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的处罚。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法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提高财产罚款的数额。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加大处罚的力度。法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确立了首付责任制。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六,加大惩罚性赔款。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七,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增加违法、执法的责任。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对食品生产经营小单位的处罚。法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食品安全靠大家,安全食品连大家。希望我们大家共同努力,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谢谢大家!
(根据宣讲家网报告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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