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掏鸟16只判10年半”勿以恶小而为之(3)

“掏鸟16只判10年半”勿以恶小而为之(3)

大学生的“鸟事”何以演绎为法律憾事?

按事实与动机论,该大学生掏鸟卖鸟,未必出于无意识或者无知,而很有可能是以逐利为目的,否则也就不会发生费尽心机掏鸟并饲养的举动。再从其后来的卖鸟行为来看,则显然是一种逐利行为。假如其饲养的鸟类不属于国家保护鸟类,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则一定不会成为法律上的“鸟事”。然而,当其行为从掏鸟到饲养再到买卖一连串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之后,还能够解释为无目的无意识违法行为吗?

然而,一个10年半,另一个从犯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对于两个年轻人来说是不是意味着狠了点儿?今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闫有期徒刑10年半,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王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的儿子犯法与大学生小闫犯法同罪,在法律上这没有任何不同。然而,作为法律部门来说是不是又反过来证明了其预先普法的缺位、宣传的缺位与预防犯罪的缺位?

逮癞蛤蟆违法,为什么没有在小溪小河旁设立禁逮禁猎的告示牌?为什么没有事先向老农宣传癞蛤蟆属于国家保护动物不能私自捕猎并私自买卖?同理,小闫从逮鸟到养鸟再到卖鸟,他到底有没有意识到其违法的严重性?当地政府森林保护部门到底有没有足够的宣传行为、普法行为?

大学生的“鸟事”何以“引来”法律的憾事?法律的最高境界是防患于未然,小闫的“鸟事”引来憾事,既是其自身的,也是执法部门的。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郭浩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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