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看待“法不容情”(2)

辩证看待“法不容情”(2)

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

人情和法治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具有一种非人格化的权威和制约,法律规则的设计不因人而异,对同样的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其适用的准确性就在于它是无差别地对待每个人。而人情则会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同样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法律是一种‘没有感情的智慧’。” 在他看来,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治更为优良,依人类本性,谁都有感情,会徇私情,要克服私情,实现正义,唯有依靠法律制度,因为法治优于依私情而作的一人之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一个人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但所有人不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而人情则必然使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掺杂私情,这必然影响规则适用的结果。法律在实施中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因此,其具有平等性、一般化的特征,不能因个人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实行差别对待。所谓“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平等对待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如果因为人的关系的亲疏远近、因为讲人情、讲交情而适用法律,则法律的严格实施与准确执行将无从谈起。

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完全忽视人情,罔顾人情。在古希腊经典戏剧《安提戈涅》中,剧中主人公安提戈捏高呼“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这句话曾经影响深远。虽然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绝对对立的,一味将二者对立,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当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这也是当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一方面,“法为人而立”,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文关怀精神,这也有利于法治的实施与遵守。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因为法律也要尊重人的感情。正如约翰萨茫德爵士在《法理学》中所言:“‘法律’一词,含蕴着强烈的情感内涵。”立法者只有洞察人情世故,了解人性特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我国继承法对于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了特留份制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人情”的法律化。当然,立法者也必须区分法律调整的领域和道德、情感调整的领域,在个人的感情领域,法律不应当过多地介入,例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口角,一概将此类纠纷作侵权处理,不仅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的过程也应当体现对弱者的关爱。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中,也应当秉持人文关怀的理念,体现对弱者的关爱。即在某一法律规则存在多种合理的解释时,法官应当尽量选择对弱者有利的解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体现了“人情”。当然,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不得以人文关怀为由逾越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即不得为了“人情”而枉法裁判。人文关怀是法律人应当秉持的一种情怀,秉持此种情怀可以拉近法官、检察官与民众的距离,使司法为民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活动中。

总之,法律与情感密切关联,法不远人,法律自然要因应人的感情,法律规定应当与人内心的情感标准相一致。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裁量,尽量摒弃感情执法,更不能因情枉法,“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法与情存在一个辩证互动的关系。我们需要通过法与情的良性互动,建设一个充满人情味而又崇规尚法的社会。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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