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贯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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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辞职辞退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或辞去公职。其中,辞去领导职务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级别待遇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辞退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适宜担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七章  无法正常履职调整

第十九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职级待遇等方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条  非组织选派,经组织批准,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八章  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十二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三条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党纪政纪情节较轻,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处分、免予处分,受到党纪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受到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责任编辑:杨雪校对:蔡畅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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