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区域法治建设的问题及思考(2)

京津冀区域法治建设的问题及思考(2)

以法治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几点思考

1、探索推进区域立法,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作用。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京津冀协同发展必须遵循法治进路。即便是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尚未充分时,也不应偏离于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

从区域发展、治理的国际经验看,国家通过立法引领、规范发展以及顶层设计的法定化是较为通行、有效的做法。由此,京津冀协同发展,一要探索推进区域立法,针对疏解非首都功能,从根本上治理“大城市病”,加强首都圈建设,有必要考虑立《首都圈法》;针对区域协同发展缩小三地发展落差、实现区域协调共赢发展的目标,考虑《区域发展促进法》立法;针对区域协同发展中重点任务的实现,尝试《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区域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法》等专门立法。二要坚持区域发展规划法定,提高规划的执行力。

国家层面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似乎始终是值得大力倡导的。即便在区域协同发展立法方面一开始难以做到在全国人大层面的立法,在国务院层面出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条例的条件也正在成熟。

2、以三地合作协议方式确立协同发展的合作规则。

除依靠全国人大立法外,京津冀三地还可以签订协同发展方面的具体协议,把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则确立下来,并分别在各自辖区内公布、实施。当三地政府不遵守或者不积极实施时,这些规则可以向不遵守一方施加责任,或者通过个人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迫使三地政府遵守这些规则。借助这种方式,也可以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法治化提供规则前提。

这些规则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只要三地尚未声明全面退出这些协议或者不认可某项协议条款,这些规则的效力应该比三地各自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还要高。因此,签订、认可和公布这些规则的主体应该是三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3、完善协同发展规则的实施机制。

在具备了协同发展规则之后,就需要可靠、有力的执行机构加以实施。京津冀三地在协同发展中,有些从长远来看对三地有利的政策未必符合各地的短期利益,也未必符合某些官员的个人利益。因此,三地可能在执行协同发展战略和协同发展规则方面消极懈怠,甚至在某些领域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对此,法治建设不得不考虑规则的实施机制建设。

具体地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可以考虑在独立于京津冀三地的全国最高法院设立专门负责保障全国人大相关立法得以实施的法庭,或者京津冀三地协商设立三方共同信任的仲裁庭,专门负责审理围绕三地合作协议发生的诉讼。

(执笔人:贾小雷 周悦丽 牟效波)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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