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即开除”的地方法规当休矣

“超生即开除”的地方法规当休矣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向广东、云南、江西、海南、福建5个地方人大发函,建议这五地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企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规定适时作出修改。理由是,这些相关条例已与变化了的情况不再适应,需要进行调整。

“中国近年来取得了非凡的发展成就,而中国的人口政策无疑为此作出了巨大贡献。”这是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执行主任吉尔•格里尔对我国人口政策的评价。计划生育既是国策,也是谁都不能否认的“中国贡献”。

须指出,在政策实行初期,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时代背景下,地方立法先尝先试,早于全国立法。在当时严峻人口形势下,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对严苛的管控措施,其中就包括“超生即开除”,这在客观上为当地落实国策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然而,随着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随着《立法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的逐步制定与完善,地方早前法规备受各方质疑。

首先,从法理上,“是否超生”涉及公民和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否“开除员工”则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在同一个范畴。用干预劳动关系的方式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混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不仅是法律手段运用的错位,更可能影响到超生者整个家庭的生存权、发展权。

另一方面,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超生要缴纳罚款,1992年改为交“计划外生育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当前,普通公民在超生后所承担的法定责任则是缴纳社会抚养费。严格说来,社会抚养费本质上是补偿性的,并非“罚款”,而是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换言之,国家早就不“罚”超生者了,地方立法又何以要惩罚并开除他们呢?

从上位法的角度,因公职人员的身份特殊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着公务员超生“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立法并没有赋予相关单位对于超生的非公职人员须进行开除处理的权力,而“超生”也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目前,我国人口形势发生了转折性变化,总和生育率大大低于生育更替水平,为长期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作出了转折性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向存在相关地方立法的省份发函,建议这些地方“适时作出修改”,地方法规为“超生即开除”支持的时代有望终结。

期望各地人大能够充分认识到,“超生即开除”不仅与当下国情、中央政策不符,更是有违法理与上位法,还须积极严格落实全国人大的要求,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中与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即便存在暂时难以调整的,也应在执行上有所变化,以适应时代和政策变化,适应改革发展要求。

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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