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特别法人。《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类法人既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也具有一定的私法色彩,所以《民法典》把这类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对待。
《民法典》对这三类法人的规定是比较抽象概括的,其具体规则还要参考其他单行法的规定。比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最大特征在于他们在债务承担方面不具有独立性。《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合伙企业不能够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现实中能经常见到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比如,男女双方协商一致缔结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协商一致订立收养协议等。这些情况具有共同特征,都是当事人将内心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关系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到登记机关登记表达出来,进而希望由此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上述生活事实的基础上,德国学者提炼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结婚、订立遗嘱等方式,进而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设定、变更、终止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安排私人生活。
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期望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像雇凶杀人合同是不可能有效的。所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里的第一个有效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法律行为主体或合同主体的资格要合格,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则具备法定的资质,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
第二个有效条件是法律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没有受到别人的欺诈、胁迫等不当干扰。
第三个有效条件是合同、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人体器官的买卖是不被允许的。
《民法典》“总则编”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还列举了几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条规定了两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包括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一般认为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它会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虽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这类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比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限制某个继承人结婚,或是在遗嘱中要求把房屋遗赠给某个继承人,这种限制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自愿或是不真实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物价格发生了重大误解,经常见到的一种情况就是网络销售中卖方标错了商品的价格,导致该商品标的价格非常低,由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存在重大误解,卖方可以主张撤销。另外,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欺诈、胁迫,比如,有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该房曾发生过凶杀案,民间称这种房屋为凶宅,在卖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买方这个信息,导致此类房屋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卖给买方,后经买方了解才发现所买房屋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以受到卖方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尤其是受害方或是误解方,在法律中规定他们是享有撤销权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或是其他期间内,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一旦合同被撤销,其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由此可以使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的利益得到维护。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七章是“代理”,第九章是“诉讼时效”。第九章的内容主要针对权利人持续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经过一定期间后,法律允许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这赋予了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这个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请求权要尽快行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三年”。这里“三年”的时间起止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比如,某个患者在医院进行了手术,过了几年,这个患者感觉肚子经常疼痛,又去别的医院检查,发现是上一次手术时,由于医生疏忽大意,把手术的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从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患者可以要求之前的医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具体时间是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以及知道义务人开始计算,但如果他在知道后,过了三年没有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他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如果没有发生中止、中断等其他影响诉讼时效期间正常进行的事由,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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