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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标志中国进入法典时代(上)(9)

“合同编”第八章的内容是“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还有一种情况,《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二种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这方面没有变化,一方违约后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这个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包括直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条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

定金罚则制度。《民法典》中关于定金的设立问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吸收过来的。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二分编是“典型合同”,这部分内容规定了19种典型的合同。这些“典型合同”大致的分为八类:一是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这些合同涉及有形或无形财产权的转移,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

二是保证合同。这部分内容基本也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拿过来的,并进行了相应地修改。

三是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部分内容针对的是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

四是保理合同。这部分是新增的一类合同,主要适用于商业行为,属于典型商事合同范畴。它一般涉及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资金融通等问题,所以保理合同的内容既含有债权转让,也含提供服务、劳务的内容。

五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仅要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来完成相应的工作,而且要将相应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债权人,只有这样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六是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等。

七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服务,对方可能会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也可能不支付。比如,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管费,但也可以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此外,这部分内容还包括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合同也是《民法典》里新增的一种合同类型。

八是合伙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合同都有相应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合伙是组织型、企业型的合伙。对于非组织型、非企业型的合伙,之前的法律没有专门加以规定。所以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补充了这方面内容。

“合同编”第三分编是“准合同”。准合同一方面不属于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准合同与合同有一定的类似之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则。准合同主要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的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无因管理是管理别人的事务。在没有经过别人同意时去管理别人的事务,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有一些无因管理,像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是社会所鼓励、提倡的美德。面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无因管理来阻碍侵权请求权的成立。这个意思是说,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虽然是管理了他人事务,没有经过他人同意,但管理行为对对方有利,也是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这种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不仅不构成侵权,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损失,还可以要求对方返还以及请求对方补偿所遭受的损失。

在《民法典》中,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规则上有一定的交叉。

无因管理之所以被称为准合同,是因为当事人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在管理他人事务方面和委托合同非常类似,委托合同只不过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有合同关系。

不当得利的问题。《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比如,银行储户到银行设置的ATM机取钱,输入的金额是1000元,结果ATM机取出来10000元,如果这个储户把多出的钱据为己有,就会构成不当得利,银行有权要求他返还。如果这个储户拒不返还,他可能会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于“不当得利”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比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在现实中,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的孩子和亲生父母间就没有法律的权利义务了。但被收养的子女出于好心,向亲生父母支付金钱、财产,这就是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并且在给付后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再看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如果某人提前清偿了债务,相当于对方提前拿到钱,这不构成“不当得利”。还有一种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果在清偿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对方返还的不能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责任编辑:李天翼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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