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的三重保障

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的三重保障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严格公正司法”,对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等作出重点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为新时代严格公正司法提供了根本遵循。

从组织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

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组织保证,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在我国法院组织体系中,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把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三种类型。在现有3500多个法院组织中,绝大多数法院是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合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目前除军事法院自成体系外,其他专门法院则均被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部分。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合,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在审理涉及地方的重大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为维护公正司法,破除因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是中央关于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目的在于通过将涉地方的重大案件交由行政区划外的法院管辖,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这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指明了方向。为落实严格公正司法要求,有必要继续深化法院组织体系改革,形成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主体、专门法院为补充的新型法院组织体系,构建与司法职能、案件特征相匹配的审判体系,这是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工程。

从制度上排除“金钱、人情、关系干扰”

推进严格公正司法,需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不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转化为司法治理效能。

一是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前提。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我国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建立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基础上的,强调的是对案件依法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所谓司法独立具有本质不同。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健全完善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体系。

二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基本主体,办案质量的提升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官来实现。要正确处理法官独立审判和法院集体决策的关系,既要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法官充分信任、敢于放权,又要发挥法院集体决策的监督把关作用,做到放权不放任。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针对各类司法人员职责和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坚持用制度保证司法案件的高质量;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查明错案原因的基础上,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案件经得起检验。

三是健全保障严格公正司法机制。通过健全诉讼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通过深化法官员额制改革,坚持法官员额动态管理,关注解决中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入额难题,让更多年轻专业化审判力量源源不断进入员额法官队伍;通过科学设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消除不同评价指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通过积极培育养成深厚的司法职业良知,让法官坚定不移守护公平正义。

四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基础上,明确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的职责权限,将司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依托,以案件信息化系统为平台,构建确保严格、公正、高效办案的审判工作流程,推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同时,贯通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形成内外监督合力,建立与新型审判权力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

从机制上破除“案多人少”“终审不终”难题

严格公正司法离不开法治社会的有力支撑。在法官员额确定条件下,如果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就会打破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需要动用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办法,尽可能降低案件数量。

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转变有纠纷找法院的诉讼中心主义导向,将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下大力气将居高不下的诉讼案件数量降下来,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矛盾。

二是构建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能优势。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法规依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老百姓要求政府提供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服务。行政机关具有解决民事纠纷优势,行政机关不仅公务员队伍占比最大,而且行政机关拥有丰富资源和多样化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并且,很多矛盾纠纷在初始阶段时,行政机关比法院有更多优势发现和解决纠纷。一旦错过行政机关解决矛盾纠纷的“窗口期”,由法院解决时往往当事人矛盾已经激化,加之诉讼程序严格规范,矛盾纠纷化解难度大。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有助于推动行政机关更多地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纳入行政决策范围。

三是持续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防范“立案难”问题反弹回潮。长期以来,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制,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才予以立案,为有案不立留下了制度缺陷。为有效化解群众诉讼难、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实行立案登记制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自实施以来取得良好效果。要持续深化,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依法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四是着力解决“终审不终”“终访不终”问题,维护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要发挥司法定分止争、救济权利功能,就应当形成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制度机制和社会氛围。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对于诉至法院解决的矛盾纠纷作出裁判结果,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必须得到维护。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有问题,应当依照法定途径申诉审查和申请再审。终审裁判应当定分止争,否则“终审不终”后患无穷。对于涉诉信访案件,只要经过法定程序复查,没有发现可以提起再审问题的,涉诉信访案件应当终结;对于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法院一般不再审查处理。这样,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凸显的情况下,能够让员额法官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未决案件中,确保未决案件依法公正审判。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王梓辰校对:翟婧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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