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如何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2)

新媒体环境下如何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2)

(三)突破法律底线地逢迎舆论,也必将在长远和全局上受到媒体的谴责

媒体自身的工作规律决定了其要寻找亮点,要强调新闻价值,而不一定关注事件的全貌。特别是在自媒体(WeMedia)发声时,每个人传播的都是从自己的观念和立场出发,认为值得传播的内容。而司法的本质规律则要求法官掌握事件的全貌,以事件的法律要素为关注重点,注重依法裁判。这说明媒体与司法在旨趣上是有所差别的。

当司法行为的走向与个别媒体的期待发生偏差之时,法官要以“依法裁判”作为处理二者关系的准则。一味地逢迎或者畏惧舆论,在裁判时突破法律底线的司法行为,一是违背了民主原则,因为如前所述,违背法律就是违反最根本的民意;二是违背了平等司法原则,导致同类的案件,因为媒体关注与炒作程度的不同而形成不同裁判;三是侵犯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引起民众对裁判标准的质疑,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从长远和全局来看,这样的司法裁判也必将受到媒体的谴责。

为了防范司法裁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很多国家都做了大量尝试,以期寻找到依法裁判与媒体自由的最佳契合点。有学者总结了各国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这三种模式并不互相排斥。首先,法官根据职业伦理的要求进行自我约束是前提。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在职权范围内确保公正审判不受外界干扰。例如在美国著名的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Sheppardv.Maxwell)”中,克拉克(Clark)法官指出,该案在原审时未能排除媒体对于选定陪审员、举证以及认定事实的影响,导致被告人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克拉克法官批评了原审法官的失职行为,并推翻了原判决。其次,如前所述,法官向媒体开放是时代的要求。最后,媒体报导司法行为,应有底线性的限制,否则构成媒体侵权。例如1994年《媒体与独立司法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媒体自由作了一些底限性的限制,包括: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进行保护;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防止对证人、陪审员或被害人形成压力或造成损害;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也作了关于审判公开的一些例外性规定。以上三种模式结合,可以形成较好的防范不当干扰的体系。

二、正当性要求:通过传媒信息把握社会情势,准确行使裁量权

法官裁判,仅仅做到“依法”还不足以实现公平正义。因为在成文法的法律框架内,还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能够正当合理地行使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可能会遇到成文法的保守、滞后与当下案件之正当性需求之间的冲突和困境。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仅仅做到“依法”还是不够的,其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时,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在准确把握当下社会情势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法律规制的结果和目标,确保裁量权的行使能够正当合理,能够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为法官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便利。因为社会公众均可以通过新媒体发声,这为法官全面了解公众的所思所想、所期所盼提供了有效路径。法官应当通过对大量传媒信息的汇总、归纳、分析,抽丝剥茧地从中提炼出当下的社会情势和民众的期待,以此作为准确行使裁量权的依据。以刑事裁判为例:

首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需要考虑社会情势和民众反应。以盗窃犯罪为例,两名盗窃数额相同的被告人,虽然其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完全等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如何确定具体的宣告刑,需要充分考虑社会的反应,因为社会反应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许霆案”的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此案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轩然大波,普遍反映量刑过重,认为此种盗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ATM机故障引发的“犯罪风险”不应全部由取款人承担。最终,此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究其法理缘由,当前的社会情势和公众对于此种盗窃行为之危害性的认知,表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同等数额盗窃行为,因此应当在更轻的量刑档次判处刑罚。

其次,媒体可能会传达一些足以影响裁量权之行使的案件细节。在卷入诉讼之后,案件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自媒体的形式将一些案件信息透露出来;新闻媒体也会从挖掘新闻热点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做一些深入的调查采访。媒体善于挖掘事件背后的故事,而这往往是司法机关所疏于调查的。例如:被告人的犯罪生涯;导致其走向犯罪的深层原因;被害人在被害之后所经历的苦难;双方亲属在案件发生后的反应;当地民众对于案件及其当事人的评价等等。这些都有助于法官正确认知案情、准确行使裁量权。

当然,由于新媒体时代的传媒信息具有纷繁驳杂、真伪共存的特性,法官在通过传媒信息把握社会情势时,要注意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确保真实。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媒体信息只能作为线索,法官在必要时要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二是要尽量全面。司法具有专业性,媒体报道则具有大众性,二者对于案件事实的着眼点存在一定差异。媒体报道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往往会同情弱者,或者谴责不道德者。但是,弱者不一定行为合法,不道德者也不一定行为非法。法官要从法律的准则出发,尽量全面地收集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而使裁判所能反映的社会情势和公众意见更加准确和客观。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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