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的证明标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法学界乃至法律实务界非常关注和热衷讨论、研究的问题,并且分歧、争议颇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性的规定,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如何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新课题。本文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与理论界同仁交流。
我国定罪证明标准是否发生了变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定罪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变为“排除合理怀疑”。此观点值得商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上只字未发生变化,原文保留在第195条。据此,应当认为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无论在文字表述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发生变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是从三个方面解读“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和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其中的一项要求。不能将此等同于定罪证明标准,从而认为定罪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
但是,客观而论,定罪的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涵被大大丰富、发展了。过去理论界热烈讨论、争议但始终未能达成共识的何谓“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棘手问题,第53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细致的回应性规定,从而把如何掌握、运用“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从三个方面落到了实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定罪证明标准被具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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