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中,最重要的是如何考察、判断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其中最关键的又是如何界定、掌握“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怀疑”不是随意的、无根据的怀疑,而是从是否达到或符合以上三项要求所提出的有根据的怀疑。具体来讲,“合理怀疑”有三种情形:一是看在第一项要求中,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发现有关事实应当纳入而没有纳入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之中或者虽然已纳入定罪事实中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提出的质疑就是“合理怀疑”。二是看在第二项要求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发现有的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或没有查证属实,据此提出的质疑也属“合理怀疑”;如赵作海案中辩护人针对死者尸体是赵作海邻居的证据提出的质疑就是“合理怀疑”。三是看在第三项要求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足以动摇其成立的事实问题,如果发现某一事实问题的存在或发现足以动摇犯罪事实成立的事实,那么提出这一事实问题就是“合理怀疑”;比如在杭州张高平叔侄冤案中,辩护人根据被害人手指甲中发现的不是两名被告人人体组织的DNA检测报告,提出据此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以此质疑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这就属于确有根据并足以动摇办案机关对张氏叔侄犯罪的认定,也即对定案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总之,“合理怀疑”以及“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孤立或独立的定罪证明标准,而是“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一个方面;同时,它也不是凭空想象、随意提出的怀疑,而是基于定罪证明标准的三项要求提出的足以动摇犯罪事实认定的有根据的怀疑。
立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是抽象的,司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则是具体的、个案的、因案而异的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探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一次从立法上回答了这一问题,这既是法律上的进步,也是理论上的突破。但即使如此,相对于千变万化、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来讲,它仍然是高度抽象的。虽然它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要想把它真正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办案活动中,必须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定罪证明标准。
司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是具体的、个案的、因案而异的。仅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对于发生于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的故意杀人案件,死者的身份并非必须证明的定罪事实。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清,身份无法查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在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那具无头、四肢不全的尸体的身份则是必须查明并证明的定罪事实。又如被害人的尸体存在与否,在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案件中,例如在大桥上发生的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推至河中的案件,如果作案过程被桥上安装的摄像头全部清楚地录制下来了,即使被害人的尸体最终打捞不到,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但在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认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确认其身份就是必须予以证明的定罪事实。如果被害人的尸体无法找到或身份无法确认,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可见,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定罪事实都是一致的,而是千差万别、因案而异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