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仅是定罪证明标准内容之一(2)

“排除合理怀疑”仅是定罪证明标准内容之一(2)

如何理解定罪证明标准的三项具体要求及其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从立法上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作出解释性规定,实际上也是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衡量、判断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只有符合该三项要求的,才能认为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反之,则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对于该三项要求的具体含义和相互关系,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包括对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要求。就定罪要求来讲就是“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实质上是从证明对象上对定罪证明标准提出的要求,它又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要确定拟定罪案件的定罪事实是什么,有哪些事实;其次要看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定罪事实。如果没有把应当确定的定罪事实纳入该范围,遗漏了某一或某些事实,或者虽然确定的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没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都是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要求的。 

在上述第一项要求的两个方面中,难点在于在一个具体个案中如何确定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传统上人们一般认为,定罪事实是什么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即构成要件事实就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法从形形色色的案件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事实,它关注和反映的是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有责性,而此处所讲的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需要证明的事实。就范围来讲,它除了含有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相关事实。例如依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事实。但是,在有的指控被告人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则需要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这一事实,否则难以给被告人定罪。笔者曾为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被指控杀死热恋女友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出该案控方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包括没有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的证据,提出了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五年后真凶意外被查获,证明当时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包括缺乏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证据的意见是正确的。 

其实不只是犯罪动机,还有被害人的身份等虽然不是杀人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有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则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比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都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正因为如此,当时两地检察机关都向法院提供了证明所发现的尸体是佘祥林妻子和赵作海邻居的相关证据,说明他们也认为在该两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属于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但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有问题以致造成了两起重大冤案。 

在一个案件中,当正确地确定了该案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后,接着应当考察对这些定罪事实是否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这两点都没有问题,接着就要考察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 

第二项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意味着在一个案件中,即使指控证据已符合第一项要求,如果以此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并确认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据以定案的证据”虽然主要是指控方证据,但也包括辩方提供的证据。总之,凡作为定案的证据都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或者虽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查证属实,就不符合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例如,在佘祥林、赵作海冤案中,虽然控方提供了证明被害人是佘祥林妻子和赵作海邻居的相关证据,并且也在庭审程序中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查证属实,于是酿成了冤案。但是,即使案内证据已经符合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也不等于对被告人就可以定罪,还要从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进行考察。 

第三项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考察的直接对象是之前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其中既包括控方的证据也包括辩方的证据。其二,考察的目标对象是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这里讲的“所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前两项要求中涉及的个别证据或部分证据所指向的个别案件事实或部分案件事实,而是所认定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事实。其三,考察的方法和目的是“综合全案证据”看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已经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仅符合了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同时也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进而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反之,则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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