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摒弃“法定证据”后的证据标准都是主观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使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需要思考的问题。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系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其中的“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具体而言,这意味着: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
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认识是存在分歧的。其中,“普通的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明智而审慎的怀疑”、“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等等,究竟意味着什么,难以界定;而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则更加困难,因为,用否定的方式是难以准确表达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明确含义的。显然,“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并未从正面说明人们的确信应该达到的百分比。
由此,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据此解决不同的人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证明时主观信念的分歧,有理由予以怀疑。在我看来,“标准”应是明确而且无疑义的,“标准”设定的价值应在于可据此排除主观信念的分歧,据此,“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一种标准,而只是关于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当然,从广义而论,“标准”的含义可以包括“要求”,只是这种解释与人们在刑事证明领域据此“标准”解决主观信念分歧的需要,并不一致。
如果对比“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我们对此可以有更深刻的理解。在所谓的“法定证据”时代,刑事证明标准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由法律明确规定,诸如“三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成年女子的证言相当于半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对比“排除合理怀疑”,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确实十分明确而具体,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然而,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这些证明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废除之后,“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要求才替代了“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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