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域下的弱者人权保护

和谐社会视域下的弱者人权保护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如果说“和谐”是相对于“不和谐”而言的话,那么,弱者的存在就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然,对于任何一个社会而言,人与人之间总是在秉赋、能力、贡献上存在差异,因而在人们之间必然存在强弱之分。秉赋好的、能力强的、贡献大的,按照公平原则就会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相反,秉赋差的、能力弱的、贡献小的,不可避免地在资源的占有、机会的获取等方面会受到较多的限制。这种适度的强弱之分,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相反,它倒是促进人们奋发努力、积极上进的动力。然而,当人们只是由于主观之外的原因而处于贫困、匮乏的状态之中,特别是当人们处于弱势地位恰恰是社会一手造成的结果时,这样一种状态就亟需改变,否则,社会不会安定,公平难以实现,秩序无法维持。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弱者,所要保护的就是这样一些由于主观条件之外的原因而遭受苦难的人群。我们的看法是,要建设和谐社会,就必须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救助,和谐社会的建构就是一句空话。所谓“改善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使弱者能够拥有和其他人一样的机会和条件,从而凸显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因此,弱者的人权保护问题,事关和谐社会的建构与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水准。

 一、重视弱者的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前提

和谐社会必须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社会,而弱者权益保护又是人权保障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著名国际人权专家诺瓦克就明确指出,在现代社会,“各国不再简单地因为他们正面的宏观经济数据而被视为‘高度发达’了,相反其是否发达的标准是有多少人获得充分的教育、保健、工作、食物、住房、社会保障、民主治理、独立法庭和批评性的市民社会并且能够安全地、不受歧视地生活;换句话说,当‘贫穷’被成功地战胜和‘人人享有所有人权’……已经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上得到广泛适用时,才是‘高度发达’的。”{1}这就明确告诉我们,要建立发达的和谐社会,就必须将弱者的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来予以考虑。没有对人权的保障,人的主体性、自主性就无法体现,而在一个不知主体为何物的社会,所谓和谐,充其量也只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安无事而已,社会根本就无活力可言。和谐并不是静态的和睦、互助,而是动态的创造、合作。在这样一个时代,并非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存在社会纠纷,相反,由于人们都要求得自己价值的实现,更有可能彼此竞争,互不相让。[1]那么,这样一种社会如何来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呢?那就是确立人权观念,使每个人都能够尊重他人的权利,明确利益的分界,“苟非己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2]因为在人权的时代,法律给每个人都提供了平等的机会,这样,即使在今日别人已经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也不意味着明日的我们就只能仰人鼻息,因为我们也可以以同样的努力在同等的机会下获得同样的成果。可见,和谐社会之所以要以人权为基础,主要原因就在于人权能够让人们记住自己的主体地位,发挥自己的自主能力,在为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为社会作出贡献。

如果说在和谐社会中人权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普遍拥有,那么,保护弱者的权利就是和谐社会建构过程里重中之重的任务。道理很简单:人权是从普遍的人、抽象的人的角度来定位人们应当拥有何种权利,然而,对于社会上的弱者而言,即使是赋予了其与正常人一样的普遍人权,但对于他们来说也可能不具有任何意义。为什么?人权不是国家发放的“津贴”,不代表每个人只要是人即可享受并从中获益,人权只是提供行动的资本或者说代表着一种国家承诺的保障,人们是否愿意享受权利或者是否能够享受权利,则只能求助于个人的实际需求和相关能力。至于通过人权的行使能否获得可期待的利益,则更非国家所能保证。这样,就全体社会成员而言,在人权的行使方面就可能存在几种不同的类型:愿意行使权利者和放弃权利行使者;愿意行使权利并且有能力行使权利者和愿意行使权利但无能力行使权利者;通过权利行使的获益者和行使权利之后的失败者。在这里,失权者、失能者、失败者即为我们所说的弱者。对于这部分人权利的保护,相较于普通人、正常人而言,必定更加重要和更加迫切。原因是:

(一)弱者由于自己的悲惨状况,实际上更需要权利的保护。权利当然不会自动生成利益,但权利可以带来利益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弱者或者因为生理上、心理上的缺陷而“技不如人”,或因机会上、境遇上的不幸而陷入困境之中,正因如此,他们更需要国家提供特殊的权利以获取急需的利益。换句话说,在一般人享有的人权的基础之上,弱者必须拥有“特权”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存。这类“特权”,如福利权、救助权等,一般而言正常的人并不需要或此时并不急需,但对那些有“燃眉之急”的弱者来说,这类权利的有无则关系到其生存,更不要说尊严了。可见,在一个还算民主的国家,人权对于一般的社会成员来说只是“锦上添花”,但弱者所应当拥有的权利则是“雪中送炭”,其意义显然比一般意义上的权利赋予更为必要也更为重要。

(二)正如人们通常所指出的人权的脆弱性那样,权利容易遭受来自外部的侵犯,毕竟社会上的人们并不都是谦恭有礼的君子,利益的驱动往往也会使人的本性迷失。如果说一般人的权利都容易受到侵犯,那么,弱者的权利更是岌岌可危:一方面,许多弱者缺乏防卫与自卫的能力,他们在受到侵犯时只能忍气吞声,特别是在社会排斥与社会偏见之下,他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忍受;另一方面,还有许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而无法知悉的人,如儿童、精神病患者等,即使受着来自外部甚至亲人的伤害,这类人群也可能是浑浑噩噩而难以自知。对于这样一类人群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就需要国家出场,用强制干预的方式来为他们提供特别的保护。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政府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保护社会中每个人,特别是那些无法保护自己的人的利益。”{2}国家的这种角色要求,本身也是其维系公共利益的职责使然。

(三)如果将权利的运作视之为法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采取行动的过程,那么,人们究竟有无行使权利的能力,就成为其中的关键因素。对于一般人而言,他们拥有常人的经验与理性,正确地选择与判断都应当不成问题,但关键是,社会上的弱者是否也具有这样的能力呢?瑞士学者弗莱纳就以朴素的语言,追问了以下问题:“当实际上无人能够阅读时,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当宗教共同体养不起牧师时,宗教和良心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只有一些人买得起高楼大厦而其他人几乎无家可归,那么,为什么要保护家庭的私人领域?当穷人只能靠富人的垃圾维持生活时,我们何必耽心人格尊严?当此处的人有做不完的工作而别处的人失业时,一个人怎能确信个人的正常发展?”{3}弗氏所言,无非就是权利行使的能力问题。欠缺行使权利的能力,再多的权利也只是枉然;而就缺乏权利行使能力者来说,弱者则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成分。由此可见,要使人权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通过人权(如福利权、受教育权)等来补足弱者所可能存在的能力不足的问题。

(四)权利意味着一种行动的可能,但权利的行使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则非人们所能预料。例如,人人都有婚姻的自由,但能不能寻找到美满的婚姻,则很大程度上与运气、缘份有关,就此而言,权利的行使一定意义上也是个投下人生赌注的过程,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我国台湾学者许国贤先生在解读奥克肖特的理论时,就精辟地指出:“个人的诞生、个体性经验的觉醒,也意味着每一个人必须去承担自我选择和自行追寻幸福的责任或包袱,这是要去做为一个‘个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打从个人开始在欧洲出现之际,另一个独特的人吻也同时诞生,那就是‘失败的个人’,亦即在旧有的群体联系已然解体之后,在原先的令人熟悉的认同(做为社群生活里的一个匿名的存在)必须更换之际,却无法去发展、去确立属于个人的个体性与认同,从而不仅在外在行为严重落伍(落伍于能够果决地体现其个体性的人),更造成内在的自我不信任的那些挫折者。”{4}“失败的个人”当然也就是生活上、事业上的弱者,对于这类人的处境国家如不给予关注,就可能使弱者陷于不能生存的境地,并且也会因为失败者的怨怼而制造社会冲突,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

总之,“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们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不仅如此,还必须有这样一种认识:“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5}当然,这并不是说普通人、一般人的人权就不重要,而是相对而言,解决弱者的生存状况、维护其正常的生活显得更为紧要、更为迫切。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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