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持弱者与他人间的实质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动力
“诚信友爱”同样是党的政策中所强调的和谐社会建构的目标之一,这意味着和谐社会是人们之间团结互助、彼此合作、充满温情的社会,然而,在一个弱强分化、贫富不均的社会里,要达致这样一个和谐目标,无异于痴人说梦。正如国外学者所严正指出的那样:“对所有人的心理健康造成最大影响的因素是不平等程度,而不是家庭、宗教、价值观、教育程度等其他因素。”{12}一句话,在人们所感知的各种痛苦中,不平等给人们造成的心理伤害最大,不平等是社会团结、社会和谐的最大杀手。正因如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消灭不平等现象。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平等呢?大致说来,平等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含义,那就是: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不同的事情不同对待。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弱者的补强措施,本身与平等的要求正相吻合。
法律常被人们称为“蒙面女神”,这意味着法律不管人们的地位、身份、性别、能力、贡献等方面的差别,一视同仁地对待其辖下的所有社会成员。因而,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符合法律公正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在给予人们平等的机会与平等的保障之后,即可视为业已完成了其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责。然而,仅以平等对待来调整社会关系,只能说法律保持了适度的中立,却不能说法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神圣使命,因为在法律之下的社会成员,实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在地位、能力等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对于这样一些难以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拥有机会和能力的人,法律再要蒙上双眼,那就明显地是对其治下的嗷嗷待哺的人们的不负责任。一句话,当法律要扮演正义的使者这一角色时,它既需要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机会与保障,也要为那些不幸的人们提供帮助与救济。当人们并非自身原因而陷人生活悲惨的境地,或者当某些人因初始条件的缺乏而难以和别人进行平等的竞争时,法律就必须扮演解民倒悬的角色,以其倾斜性的利益分配和补足性的赋权措施,使这部分人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存,进而争取与他人同样的身份待遇与利益分配。
弱者就是这类不幸者!弱者往往是在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剥夺之下,从而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人们的自然秉赋各异,生存环境不同,家庭背景悬殊,同时命运又各不相同,这样,就有一大批在生存条件上、社会地位上以及政治、法律待遇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大体说来,弱者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和正常人是不一样的:
一是他们虽然拥有和其他人一样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这些人却往往是低人一等,身份上的不利导致其权利的缺失和利益的剥夺。梅因在总结法律的发展进化规律时,曾自豪地宣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13}按照梅因的叙述,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把人从家族、行业的束缚上解放出来,人人都变成了拥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国家公民,所以,代表“权力和特权”的身份制度寿终正寝,每个人都和别人一样,拥有同等的尊严、价值和地位。然而,证诸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我们悲哀地发现,身份并未如梅因所愿,在历史上销声匿迹,相反,它仍以“公民”、“官员”、“教师”、“父母”、“性别”等种种方式寄生于现代法律的机体之上,成为某些人享有特殊权益而某些人处于无权地位的法律准据。即使撇开以上属于国家管理、社会运转所必须的身份制度外,“阶级”身份上的差异,也往往是人们强弱划分的实质性标准。在这里所称的“阶级”,也就社会学中社会分层结构意义上的阶层。“正如‘层’这个词根所表明的那样,社会中存在很多不同的层级,有些人是在较高层级,有些人处在较低层级。处在社会高层的人比处于社会低层的人拥有更多的社会权力。” {14}例如我们通常所言的“两极分化”下的富人与穷人即是。由此可见,法律虽然力图造就出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平等的地位与身份,但实际上,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仍然是依照人们掌握的资源多少、声望高低等社会因素来衡量人的价值,因而也决定了处于底层的社会成员即使付出了同样多的努力,也难以获得和那些人同样的待遇与收益。
二是弱者虽然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拥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由权利所获致的利益则可能大相径庭。赋予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法律权利,这已是法治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同样的权利赋予之下,为什么在利益的获致上还会存在多少之别?个中的原因并不难解释:(1)权利的行使与否与人的个性及能力有关。能否为权利而斗争,这取决于人是否有直面侵害、果敢反击的个性或血性;在什么情况下行使权利以及行使何种权利、何时行使权利,这又与人的判断、选择能力有关。“睡着的权利”自然无法产生利益,但同样,错误行使权利也可能是颗粒无收,这正如市场经济中有获胜者也有失败者一样。(2)权利的行使与否与人所占有的资源有关,特别是财产的有无与多寡往往成为某些权利能否得以行使的先决条件。例如法律虽然规定每个人都有经营自由权,但对于一文不名的穷人来说,这样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仅如此,许多表面上都是向全体社会成员开放的权利,也往往受制于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以诉讼权为例,国外学者就指出:“以恰当的法律形式提交自己案件的成本是如此高昂,以至于穷人必须经常忍受那些比自己富裕的人的不法行为之害。这样,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像出版自由和受教育权利一样,仍存在仅供富人享有的危险。”{15}(3)权利的行使还与社会环境有关。社会本身就充满了歧视和偏见,一个品行上有劣迹的人的维权,和一个一生清白的人的维权,其背后的社会支持与法官观感自然也不可同日而语。
发生在四川泸州的遗产继承案[6]就典型地代表着这种歧视与偏见支撑着的司法的不公。此案涉及以公序良俗的原则来替代《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并进而否定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合法有效的遗嘱最终成为一张废纸,法官和民众所能找出的理由,也不外乎就是“一个与有妇之夫同居的所谓‘二奶’,还胆敢站出来要求‘奸夫’的遗产?”然而,我们不能忘了的就是:第一,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优先适用的是规则而不是原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早就是司法的一般准则,法院除非有特定情况,否则抛开规则适用原则的行为就是枉法裁判;第二,当事人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享有意思自治的主权。正如人们所评论的那样,在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中,财产权制度允许一个人“把遗产馈赠给大学或者妓院,而不顾自己的妻儿在挨饿”。在这里,“大学”与“妓院”的并列是极有意味的,他的逻辑是:如果一个人有权将财产赠与大学,他也就当然有权将财产赠与妓院。不管我们如何咬牙切齿,我们必须接受这样的财产自由,或者遗嘱自由。因为它甚至构成了其他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7]第三,公序良俗不是迎合社会的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与青春,理因得到补偿,而不能因为其“二奶”的身份就丧失了这种权利。
由此可见,单纯的普遍权利赋予,并不能化解社会上人们强弱态势普遍存在的事实,因而,法律在坚持人人平等的同时,还必须实行倾斜保护的原则,即对那些在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以“补足”的方式来弥补其在“应得”上的缺失。就此而言,倾斜性保护原则是法律上针对不同对象的合理差别待遇,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正义,符合罗尔斯正义论中对“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的原理,也和现代法治注重实质平等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特别要指出的是,倾斜保护原则并非是对形式平等保护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弱者实行特别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之不足,体现了更高层次的平等观与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
以上我们从制度前提、分配正义与实质正义三个方面,论述了弱者人权保障在建构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特殊意义。不难看出,社会和谐与否,一定程度上与弱者的权益是否得到合理保护密切相关。就法律层面而言,当法治要承载着保护全体社会成员权利的神圣使命时,弱者的人权保障则显得更为迫切。一方面,作为弱者生存的凭藉与行动的资本,权利的赋予是其维持正常生活、改变弱者现状的前提。如果说权利代表着资格,那么对弱者的权利赋予就是授予其与正常人一样的社会地位与行动能力,例如流动儿童在父母打工所在地就读的权利即是如此;同时,许多专有的权利就是为弱者的利益所设定的,如社会保障权、社会救助权等,弱者拥有这样一类权利之后,即可以向国家和社会主张、请求,从而获取物质的帮助,保证体面的生活;另一方面,在资源相对有限的背景之下,将有限的资源投放于弱者的权利保障之上,也有利于弱者迅速改变其不利现状,尽快地恢复正常人的生活。特别是由于天灾人祸、失业下岗等不可预知、不可掌控的原因而导致的社会弱者,在获取相关权利的支撑后,他们能够借助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条件,迅速地摆脱其不利地位和生存窘境,从而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由此保证社会的高度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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