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化指导性案例中司法技术的配套运用
案例指导制度包含了一系列相辅相成的司法技术,脱离这些在实务上极为重要的司法技术,案例指导制度将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导致司法适用更为混乱。
1.正确理解指导性案例中抽象要点和具体裁判之间的关联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在形式上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总是基于特定事实而展开,并围绕具体事实进行论述,最终得出裁判结论,并形成抽象的案例要旨;后者则完全缺乏上述思考过程,只有抽象解释结论。因此,与事实和裁判相关联的特性正是指导性案例得以发挥独特作用的特殊之处,也是其困扰之处。在普通法判例制度中,区别判决中的附带意见与判决根据的技术至关重要。与此不同,案例指导制度中已经明确指出裁判要点或者要旨,而指导性案例中具有参照作用的又仅仅是裁判要点或者要旨,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消除了法官在实务上予以参照适用的最大障碍。但是,既然与司法解释不同,指导性案例中还存在具体事实和推理论证过程,法官不可能不结合具体裁判事实讨论裁判要点适用的条件性和有限性。此时,要点的提炼是否紧密结合了案例原有的完整事实,具体事实的设定是否影响到裁判要旨的适用可能,均可能产生困惑,而这仍然存在大量的自由空间。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裁判要点中提到“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但在基本案情介绍中却提到“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而在裁判理由中又提到“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小结中称为“被害方反映强烈”;而在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中,类似的事实在裁判要点中表述为“积极赔偿的”,在基本案情中表述为“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在裁判理由中表述为“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这几种事实描述之间存在差异,如何界定其中关联、划清其中界限,对于法官而言,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同样,案例12号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显然,累犯这一情节既有从严处罚的一面,也有从宽处罚的一面,但裁判要点仅指出被告人“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且系累犯”的表述是作为从严处罚的情节,其中并没有提及累犯中较轻的前科从宽处罚的一面在决定量刑中的作用。
因此,在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过程中,既要受到抽象裁判要点的拘束,但不能完全地为裁判要点所限,应当结合基本案情的描述和裁判理由的详尽展开,结合案情深入透彻地理解要点,尤其是要理解裁判理由的论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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